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9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运河区南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
负责人:***,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9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暂定5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核算为准,并且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核算为准。”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核算为准。”该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能够达到法院进行审判程度的“具体”,故该诉讼请求事项明确具体,一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