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60号
案外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沙沙,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执行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光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对(2021)冀0983执保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方通公司对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项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金额3115000元、《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共计5115000元。案外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事项,至今被执行人未支付合同价款。申请执行人保全的执行标的为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了案外人为此工程履行租赁义务及买卖义务的合同款项,应当归案外人所有,不应当执行该款项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工程款项,本身工程款项包含案外人的合同款,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案外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合同编号为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项目的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甲方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合同编号为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项目的苗木采购合同书一份,甲方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书均无签订时间。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冀0983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7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冀0983执保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7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9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冀09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875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所冻结的账户为被执行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仅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无法证明被执行人账户中的款项属案外人所有。关于案外人所述被执行人未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的问题,案外人应另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因此案外人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华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