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昌,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海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海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7576元及支付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改判。原因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主体并非方通公司,上诉人以该合同内容向被上诉人方通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故意回避客观事实,违反法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方通公司授权孙海旺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方通公司是合同主体一方,上诉人据此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经原审法院两次庭审均查明:孙海旺系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方通公司2019年5月20日给孙海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办理签订“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管一中心项目公园及室内外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全部工作”,孙海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与上述授权内容一致。孙海旺有权代方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61、16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代理人即一审第三人实施的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虽然孙海旺在庭审中否认《施工合同》中涉及“孙海旺”是其本人签名。但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询问孙海旺是否申请字迹鉴定,其明确回复申请鉴定。后经法院就该字迹鉴定事宜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最终结果为《施工合同》中“孙海旺”签名确为孙海旺本人书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可知,经鉴定的证据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果应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因此,孙海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效力基于被上诉人方通公司,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确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另外,被上诉人方通公司向上诉人以不同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打款凭证、监理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华冶公司将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683万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方通公司,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按照与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孙海旺作为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当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以该《施工合同》作为依据,向被上诉人方通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方通公司授权孙海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只字不提,不述不论、回避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二、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鉴定系在孙海旺抛弃诚信否认是其签名的情况下,由审判长向其释明询问是否申请的笔迹鉴定,孙海旺明确申请鉴定,最终鉴定结果确系其本人所签。但一审判决书却对鉴定缘由过程和结论没有任何表述,而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实在让人费解!孙海旺本应秉承着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的认可该《施工合同》系其所签其名,但其却故意否认,造成笔迹鉴定成了必要。因是其所签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主动向孙海旺释明询问是否需要鉴定,是法院的释明义务,那么既然鉴定结果确系孙海旺本人所签,该鉴定费损失亦是由其引起,其必然要承担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该鉴定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这一后果,并为孙海旺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买单简直不可思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本案的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转包,上诉人实际垫付购买了全部的工程材料,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其他费用,为实际施工人。现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使用,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方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孙海旺陈述,一、方通公司未授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与方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方通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5月20日方通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论该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是答辩人所签,单就委托书内容而言,该委托书是给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是答辩人代表方通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谈合同用的,该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委托书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权代表方通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也不会对方通公司发生效力。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施工合同》中的“孙海旺”签名为答辩人所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时,答辩人连续写了整整一页名字作为检材,一审法院却自行调取了2012年12月3日《房屋登记询问记录》、2011年11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3日《授权委托书》作为鉴定的检材,而答辩人对这三个材料中“孙海旺”三个字明确表示不是答辩人所签,不可以作为检材使用,而一审法院却将这三个材料作为检材致使鉴定部门作出了错误鉴定,所以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方通公司并未授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三、方通公司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项,被答辩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打款记录,但只能证实方通公司向被答辩人的公司购买了建筑材料,而不能证实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四、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该案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正确的。
华冶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87576元,及支付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孙海旺”,乙方为“***”,协议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项目的进行管理分工;合同金额(暂定)40158191元;甲方负责项目统筹管理,对安全、进度、质量进行管理监督,以及合同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组织现场施工,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税务筹划、工程履约、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甲方与乙方结算约定: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除去公园—景观照明、公园—智能监控与广播、公园—智能停车控制系统)并在此基础上下浮5%作为乙方的结算额;乙方承担方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合计为工程款的14.5%,该费用在每次进度中扣除等内容。
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合同,华冶公司向方通公司付款6830000元,扣除19.5%后,原告应取得其中的80.5%,扣除已付款,被告方通公司还应再向原告支付3487576元。
被告孙海旺不认可原告提供合同中的签名,申请了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1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方通公司,原告以该合同的内容向被告方通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因案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鉴定费3164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社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原审第三人孙海旺的养老保险基数表,证实孙海旺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孙海旺为方通公司的员工。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孙海旺自2019年12月开始才在该公司缴纳保险,显然是虚假陈述,恶意隐瞒相关事实,也证实了孙海旺和上诉人签署协议时,其为方通公司的员工,其签署协议为职务行为。2、上诉人与孙海旺的聊天记录,一审时已经提交,强调三点:(1)卷宗第125页,2019年9月10日孙海旺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孙海旺通过微信给上诉人发送了涉案工程PDF文件,该文件的附件包括了方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总包华冶和业主的合同以及总包与方通公司的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方通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章授权孙海旺负责涉案项目签署以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以及工程的全部工作,且方通公司也明确表明对孙海旺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2019年12月27日孙海旺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的承包单位是华冶公司,分包单位为方通公司,分别有华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建永、方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海旺于2019年12月22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结算单。(3)卷宗129页,2019年12月18日孙海旺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孙海旺称今年给方通公司的三联单收据就行,字都签完了,等着拨款就行。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拨款单位履行主体为方通公司。该聊天记录内容完整真实,不管是本案的协议书还是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均是孙海旺通过微信发送,也能证实当时的原始状态客观反映孙海旺的职务身份,其代表方通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职务行为。通过上述两份证据证实了孙海旺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具有相应的授权签署与上诉人的合同。故,本案合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也应为被上诉人。3、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防尘网的收据,钢筋加工费、商砼的支付凭证以及商砼的送货单39张,从该送货单可以证实涉案的四管一中心和景观河、矮墙以及景观河天立桥基础等商砼均是上诉人购买用于涉案工程。铁板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运费、押金等上诉人支付凭证,五台挖掘机械的费用支付、资料费以及工人工资支付的凭证,同时提供上诉人会计王**中国银行尾号8882的银行卡流水,证实上诉人在实际过程中材料的采购、工人的工资及各项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支付和垫付,其为实际施工人,现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针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方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旺有权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中出现的PDF文件不认可,上诉人无法证明后面所附的文件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的PDF打开的。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审提交过,该委托书是方通公司出具给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是公开对外文件,对任何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中的结算单,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结算单来源于聊天记录,且该结算单根本无法看清内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收条中收款人的真实身份以及金额,更无法证明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有的送货单都没有记载收货人是我公司,且没有一份正式票据。
孙海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孙海旺到方通公司是2019年。证据2,第一,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对于聊天记录中的PDF中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是与华冶科工洽谈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的委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9年12月7日结算单,是华冶公司与方通公司之间结算的相关材料,与上诉人无关。第三,微信聊天中的今年给方通公司三联单就行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施工。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第3组证据中提供了很多的票据,这些票据加起来共十几万元,而本案的工程实际标的上亿元,所以上诉人以十几万的票据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关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黄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冶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华冶公司承建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馆一中心”项目。后华冶公司将该项目中涉及公园及室外管网工程分包于方通公司,并于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馆一中心”项目公园及室外管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方通公司委托孙海旺与***于2019年9月签订了《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孙海旺”,乙方为“***”。协议约定方通公司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交由***施工。协议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项目的进行管理分工;合同金额(暂定)40158191元;甲方负责项目统筹管理,对安全、进度、质量进行管理监督,以及合同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组织现场施工,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税务筹划、工程履约、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甲方与乙方结算约定: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除去公园—景观照明、公园—智能监控与广播、公园—智能停车控制系统)并在此基础上下浮5%作为乙方的结算额;乙方承担方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合计为工程款的14.5%,该费用在每次进度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9年9月,孙海旺与***签订的《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中包含附件,其中附件1: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系2019年5月20日方通公司为孙海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授权范围:签订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管一中心”项目公园及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代理人在授权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另查明,华冶公司已向方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万元,方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10574元。
上述事实由黄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华冶公司与方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孙海旺与***签订协议书及附件、沧县社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孙海旺的养老保险基数表,***与孙海旺的聊天记录、***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防尘网的收据,钢筋加工费、商砼的支付凭证以及商砼的送货单39张、铁板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运费、押金等费用支付、资料费以及工人工资支付凭证、案涉工程的监理登记资料73页、案涉工程项目汇总表、方通公司中国银行沧县支行银行明细一份、海兴翔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海兴支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9月,孙海旺依据方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签订《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方通公司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的甲方由孙海旺签字,乙方由***签字确认。孙海旺在该协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效力及于方通公司,方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防尘网的收据,钢筋加工费、商砼的支付凭证以及商砼的送货单39张、监理资料、打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已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方通公司及孙海旺虽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其施工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方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双方结算约定,扣除***应承担工程款的19.5%,剩余80.5%应由方通公司支付给***。华冶公司已向方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万元,方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10574元,故方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487576元(6830000元×80.5%-2010574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87576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640元,由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0.61元,由被上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