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薛侨杰,男,1981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金昌,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海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并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第三人孙海旺、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87576元,及支付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2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黄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冶公司达成建筑施工合同,由华冶公司承建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馆一中心”项目。后华冶公司将该项目中涉及公园及室外管网工程分包于被告方通公司。被告方通公司委托孙海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通公司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中标并承建华冶公司合法分包的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馆一中心项目,但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孙海旺与原告签订协议,更没有将分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孙海旺在没有我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不合法的,均与方通公司无关,如果有责任由孙海旺个人承担。
第三人孙海旺述称:除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两点,1.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2.被告承建的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和四馆一中心项目从未交由原告施工。
第三人华冶公司缺席无述称。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孙海旺”,乙方为“***”,协议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黄骅市群众艺术公园及外管网工程项目的进行管理分工;合同金额(暂定)40158191元;甲方负责项目统筹管理,对安全、进度、质量进行管理监督,以及合同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组织现场施工,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税务筹划、工程履约、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甲方与乙方结
3
算约定: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除去公园—景观照明、公园—智能监控与广播、公园—智能停车控制系统)并在此基础上下浮5%作为乙方的结算额;乙方承担方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合计为工程款的14.5%,该费用在每次进度中扣除等内容。
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合同,华冶公司向方通公司付款6830000元,扣除19.5%后,原告应取得其中的80.5%,扣除已付款,被告方通公司还应再向原告支付3487576元。
被告孙海旺不认可原告提供合同中的签名,申请了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164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方通公司,原告以该合同的内容向被告方通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因案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鉴定费3164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