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5404号
原告:***,男,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京南镇新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073752844B。
法定代表人:郭理林,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乡镇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该改造项目由被告进行承建。因原告属于中山市××乡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符合有关危房改造补助金的申领条件,故向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提出申请。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依法可获得危房改造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嗣后,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即按照规定陆续将该等补助金全额予以发放。其中,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将伍万元支付至危房改造项目的承建方(即被告)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承建方返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收到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支付的上述危房改造补助金后,却将部分款项私自截留,并据为己有,拒绝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企业信息资料;2.承诺书;3.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被告祥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祥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祥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广西祥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乡镇××队××号的危房改造。本公司承诺,因***申请中山市××乡镇社会事务局危房改造款支付至本公司账户后,本公司将申述款项返还给***。承诺书承诺人落款处盖广西祥信建设有限公司章。
2016年9月13日,中山市××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局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祥信公司账户汇款30000元。
2017年6月14日,中山市××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局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祥信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
2018年6月12日,三乡镇社会事务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镇雍陌村村民***,性别男,属我镇重点优抚对象,于2016年申请三乡镇危房改造,合共补助104000元。经核查,我局分别于2018年9月向广西祥信建设有限公司划拨30000元,于2017年6月向广西祥信建设有限公司划拨20000元,于2018年1月向***本人账户划拨54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到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祥信公司返还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祥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祥信公司代收三乡镇社会事务局支付给原告的危房改造补助金50000元,负有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祥信公司尚欠危房改造补助金20000元没有归还,应予返还。被告祥信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危房改造补助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归还返还危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危房改造补助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人民陪审员 张嘉慧
人民陪审员 郑美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