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39号
原告:***,女,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苍梧县石桥镇龙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073752844B。
法定代表人:郭理林。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6.45元;2.补偿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一共11个月未按规定缴纳的五险一金,按相关文件计算得梧州五险一金最低标准应交1146.70元/月,1146.70元/月×11个月=12613.7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应聘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后,按照董事长郭理林的安排,2020年11月4日正式到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报酬为2000元/月,主要负责做标书(招投标资料员)和协助行政文员工作安排,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0日,原告***接到行政文员传达总经理郭家中的通知,通知原告***2021年11月1日起不用来上班,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解雇了。2021年11月1日,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办理辞职申请,原告***拒绝该无理要求。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偿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
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认可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1)***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2)***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6.45元。(3)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其职责裁决范围驳回申请仲裁赔偿11个月未按规定缴纳的五险一金事宜。
综上,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
4.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81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鉴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入职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资料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认为太少标书可做,于2021年10月30日(星期六)通知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星期一)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应公司要求于2021年11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另,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了原告***2021年10月工资2000元。
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支付2021年10月工资2000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4.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按规定缴纳五险一金,按梧州市五险一金最低标准应交1146.7元/月计算12个月社保费13760.4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8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6.4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20年11月4日起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直至2021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6.45元(2000元/月÷31天×28天+2000元/月×10个月)。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0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已支付原告***2021年10月工资2000元,原告***再请求支付2021年10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太少标书可做为由要求原告***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6.45元;
二、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明竹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