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特18号
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京南镇新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073752844B。
法定代表人:郭理林,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申请人:陆炳阳,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炳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员疑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裁决书要求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陆炳阳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454.46元缺乏事实依据,其已提交多名农民工及材料商的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的违约行为,参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及转账底单,证明申请人垫付35624.46元,合同中被申请人也同意在拨款中直接扣减,据此,申请人无需再向被申请人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资质施工,申请人代被申请人转交履约保证金给建设方,就算退履约保证金,也应由建设方退给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申请人返还55000元给被申请人属于无视案件事实,枉法裁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3、申请人已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了被
申请人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情况下,仲裁庭却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否定的情况下确认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据此,申请人有足够理由怀疑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2020)梧仲裁字第12号裁决。
被申请人***、陆炳阳辩称:1、被申请人挂靠申请人进行施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向相关部门缴交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已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返还并转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2、申请人称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仲裁裁决在没有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应于维持。
***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申请用履约保证金35000元代付砂石款的签名;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收到建设方退回履约保证金35000元的银行回单;申请人2018年10月17日代付砂石款35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建设方退回的履约保证金代被申请人支付砂石款,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申请人收到建设方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624.46元的银行回单及申请人支付农民工工资35624.46元的银行转账单。证明申请人已用建设方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代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从工程款170000元中扣除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签名;《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4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记录》1份、苍梧劳动监察笔录、暂停申请人投标资格文件、《劳务施工合同》。证明20000元履约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扣出;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整改未到位;多次出现农民工工资投诉,致申请人被暂停投标资格;被申请人多项违约,造成申请人的其他项目损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申请人***、陆炳阳质证称,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已经在仲裁委提交,两份裁决书已作出相应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不能作为本枉法裁判案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苍梧县狮寨镇中心校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苍梧县狮寨镇中心校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0日,***以陆炳阳的名义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苍梧县狮寨镇中心校教师公租房工程全部转包给***、陆炳阳承建。并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向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9日,***通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交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
424.46元,***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划***、陆炳阳的履约保证金55000元。2018年8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苍梧县狮寨镇中心校于2018年10月11日将履约保证金35000元退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梧县住建局于2019年3月5日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424.46元退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陆炳阳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共90424.46元为由向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90424.46元;2、***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519.2元,由苍梧县狮寨镇中心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仲裁费用由***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0年8月3日,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梧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424.46元、履约保证金55000元给***、陆炳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焦点为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梧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其在诉讼中的明确陈述,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为:仲裁员疑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本案针对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述理由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关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梧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员疑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并给出了三点理由:1、申请人垫付35624.46元,合同中被申请人也同意在拨款中直接扣减
,裁决书要求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陆炳阳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454.46元缺乏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资质施工,申请人代被申请人转交履约保证金给建设方,就算退履约保证金,也应由建设方退给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申请人返还55000元给被申请人无事实依据;3、申请人已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了被申请人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情况下,仲裁庭却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否定的情况下确认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综合上述理由,申请人以此认为其有足够理由相信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以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申请人是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异议,是不服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畴。由于申请人只是依据上述理由、证据及裁决结果怀疑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能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申请人称仲裁员疑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梧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超
审判员 刘创祥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