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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城南名声杂货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23民初501号 原告:阳山县城南名声杂货店,住所:阳山县阳城镇阳明小区阳明三巷9号(首层101)。 法定代表人:冯绍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22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系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阳山县城南名声杂货店(以下简单:杂货店)与被告***、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单: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杂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杂货店货款本金人民币173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16日(应还款之日)起,按利率(以本金17315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1.3%即225元,十二个月共2700元)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到本杂货店拿香烟,开始货款每次付清,后来拿的烟是要开发票,烟是送达被告环保公司阳山办事处,等发票送上总办事处报销才付款给杂货店。被告曾多次电话落单香烟,2021年6月3日中华烟21条9450元,芙蓉王烟5332元,需开票送到环保公司阳山办事处,其中的单有黄主任签名。另外有的单是直接开发票2021年6月9日,烟1250元;同年6月17日,烟20条7560条;酒4支2052元,烟4条952元。上述票据被告已付一部分,还剩17315元未付清,被告答应2022年3月16号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杂货店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发票6张、送货单2张,证明我送了货,但是被告说要等环保公司给钱***后再给钱我的事实。 被告***无答辩无举证。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环保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保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环保公司和原告并未就案涉买卖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欠款的金额、商品种类等事实情况并不知悉。根据法律规定,环保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案涉欠款为被告***的欠款,***并非环保公司的员工,也并委托其购买,***欠款无环保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自行在微信上备注***欠烟钱17315元,与案涉本金一致。而且原告陈述是应***要求开具名称为“环保公司”的。因此,原告很清楚本案欠款是***,并非环保公司。***并非环保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代为购买或为***提供保证,原告无权要求环保公司还款。 被告环保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杂货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品、烟。被告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香烟,交易的次数多了,***成了原告的熟客。 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开始,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环保公司欲购买烟、酒,需要开具发票与烟、酒一并送到环保公司在阳山的办事处,环保公司员工拿了发票报账后再支付烟、酒款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8日、6月9日的《送货单》均标注“未付”,《送货单》上有一名“黄XX”的签名,但《送货单》没有环保公司的**,两张单金额为8512元。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黄XX的真名,***曾告知其是环保公司的黄主任。 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原告**)来看,2021年6月份,原告共出具6张发票给被告环保公司,合计26596元,庭审中,原告称环保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烟、酒钱,剩余17315元未支付。此外,原告还称,黄主任曾告知原告,剩余的烟酒钱已支付给被告***。 2022年3月份、7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17315元。原告:“烟钱17315,几时转过来???……。”被告:“刚才训眼…,重新复核验收,未知几时打款,全部要复核。”“老板的钱17315及时转过来???要急用啊。”被告:“…。去年滴结算要下浮,个个老板唔同意!拿唔到呢。”原告:“甘样几时先转过来啊?我而家都借款用,又要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买卖烟酒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间,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环保公司承担清偿货款17315元的问题。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环保公司的**,且《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上签名的人“黄XX”是环保公司的员工;2.原告提供的6***公司购买烟、酒的发票,均无原告**,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被告环保公司在原告处赊购了上述发票金额的烟、酒;3.原告承认环保公司阳山办事处的黄主任已告知原告烟、酒钱已支付给***;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被告环保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环保公司承担清偿货款173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7315元的问题。原、被告就买卖烟、酒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731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实,该对应的微信号经查询确实为被告实名认证使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15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且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会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即是2023年3月3日起计算,原告没有主张202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货款17315元给原告阳山县城南名声杂货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151元给原告阳山县城南名声杂货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