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093、30094号 上诉人【原审(2023)粤0104民初22836号案被告、(2023)粤0104民初22837号案原告】: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23)粤0104民初22836号案原告、(2023)粤0104民初22837号案被告】:**,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2836、2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保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333133.56元【江门东湖项目22691493*1%*10%*(0.4+0.6*0.3)+中山板芙项目34745328*1%*100%*(0.4+0.6*0.3)】;2.环保公司支付**2021年度被扣发的工资:29520元(一月6000+二月6000+三月6000+五月720+十月3600元+十二月3600元);3.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保公司无需支付报销费1908.85元;2.环保公司无需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差额168434元;3.环保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875.3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销费用1908.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差额16843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875.3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10元,由环保公司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环保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费用1908.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875.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环保公司仅需向**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差额140492.96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双方均不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情况下,照抄仲裁裁决,亦未记录双方在一审阶段提出的新意见,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环保公司提供的**旷工的证据不足,属于错误认定。环保公司已充分举证**离职前存在严重的考勤异常情况,存在《考勤与休息休假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旷工情形,达到《奖惩管理制度》第5.5条规定的情况。**在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严重的考勤异常行为。**确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自2022年2月28日起,**未再提交任何开展工作的日报或向环保公司报告其外勤的时间及行程。《关于加强一线营销人员考勤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营销人员的外出及无外出打卡要求,营销人员缺卡并非直接抵扣,而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说明缺卡原因,并由直属领导审批通过。**在2022年12月20日起至离职之日没有任何缺卡申请,故其主张缺卡直接抵扣没有依据。《考勤与休息休假管理制度》中第4.2条明确旷工的情形。环保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督促的义务,多次提示**其考勤异常将按照旷工处理,**确认环保公司的处理方式,但拒不改正。**离职前存在“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的情况。环保公司扣除了**4月5天连续旷工的工资,**收到工资条后,没有对考勤扣款提出异议。**已学习并签收《考勤管理制度》《纪律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环保公司在4月20日对**作出警告时,也再次强调上述规章制度。故上述规章制度对**具有约束力。**清楚环保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环保公司多次提醒后坚持违规,还企图通过片面解读规章制度获得诉讼优势。**违规具有主观恶意,环保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三、一审以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个人业务拓展激励确认表》作为提成计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双方均确认的提成依据《业务拓展考核激励办法》计算,**享有项目提成金额应为140492.96元。《个人业务拓展激励确认表》为**与公司在协商提成过程中制作的阶段性文件。**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明确不确认该文件的计算方式。双方仅在两个项目中**个人业绩积分比例及**中山板芙项目业绩标准上存在争议。在案证据显示**与其上级**共同协商及经环保公司确认的个人业务积分B分配比例为:**在江门东湖项目个人业绩积分比例B为70%,在中山板芙项目业绩积分比例B为30%。《业务拓展考核激励办法》明确规定个人业绩积分B的分配比例,且环保公司对此享有确认权。即最终积分由区域负责人或环保公司确认。**仅以个人项目为由主张江门东湖项目和中山板芙项目个人占比为100%违反制度规定,亦未得到环保公司的确认。故**主张的提成金额333133.56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并未按照环保公司的报销制度要求提交原始凭证,因此环保公司无需支付报销费用。综上,请求支持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一、本案通过仲裁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晰,且相关的事实被仲裁及法院确认,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亦无需改判。二、环保公司发出警告书后,并无证据证明**自2022年4月21日起存在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应由环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仅靠视频推测考勤情况。**未对工资提出异议,不代表其认可环保公司的考勤结论,二者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唯一性,不能证明**对考勤无异议。三、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定的提成,并无错误。环保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提成。四、根据相关的审批记录,**的报销费用已由环保公司审批确认。环保公司应当发放报销费用。环保公司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关于环保公司主张**未提交原始单据,该主张是环保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认可。原始单据由环保公司保管,应当对环保公司做不利解释。环保公司在审批后又以没有单据拒绝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审笔录,拟证明**确认环保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签到记录的真实性;2.**在家附近打卡记录统计表,拟证明**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在家附近打卡次数多达81次;3.**未按打卡时间打卡统计表,拟证明**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40次严重不按考勤时间打卡的情况;4.**全天无打卡或仅打一次卡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严重的缺卡情况,其中全天仅一次打卡10次,全天无打卡记录且无请假备注或出差/外勤记录;5.考勤异常流程截图,拟证明营销人员缺卡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说明缺卡原因,并经直属领导审批,而非直接抵扣;6.中山板芙项目基本信息,拟证明中山板芙项目因亏损已经终止,按照《业务拓展考核激励办法》第5.2.1条的规定,中山板芙项目应按照个人项目中的工程业务合同毛利润率低于30%计提提成比例为0.8%;7.《提成计算思路整理》,拟证明按照《业务拓展考核激励办法》计算**的提成金额为140492.96元,**关于提成的计算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 **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仲裁笔录无法证明环保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相关数据是由环保公司自行统计或来源于环保公司自己管理的系统,数据来源亦未经**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环保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第5.5条规定,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应当给予辞退,公司将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7)连续旷工5天以上(含5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含10天)的;…… 环保公司《关于加强一线营销人员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4点规定“未打卡作缺卡处理:如出现缺卡情况,应最晚不迟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说明缺卡原因并上报给营销助理,由直属领导审批,每人每月有3次提交缺卡处理的机会,未及时使用或者超过3次的,按照缺卡不计出勤,同时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要求作对应处罚”。 环保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你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多次不在指定地点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不按规定报备拜访客户的名称和报送工作日报等,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与规章。公司现依照员工手册《考勤与休息休假管理制度》第4.2条以及《奖惩管理制度》第5.5条决定自2022年4月27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附:相关制度规定1.《考勤与休息休假管理制度》第4.2条: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旷工:无故迟到或者早退在2小时以上;未经批准,无故缺勤;上班时间未经允许,擅自脱岗、干私活、办私事的;全天无打卡记录,且无请假备案或者出差/外勤记录的。2.《奖惩管理制度》第5.5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两案的争议焦点是:环保公司应否向**支付报销费用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环保公司应向**支付的销售提成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环保公司应否向**支付报销款的问题。**提交了报销审批流程证明其费用报销情况。仲裁期间,环保公司称**未按规定在当月报销,故不同意支付报销款。诉讼中,环保公司变更其不同意报销的理由,主张**未交报销单据。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环保公司向**支付报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环保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环保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发出了《书面警告》。该书面警告对**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不按规定报备拜访客户、提交工作日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无故缺勤的违纪行为作出警告。据此,环保公司对**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纪行为已作出处理。环保公司将上述期间**的违纪行为作为辞退**的事实,属于重复处理。环保公司二审提交的**2022年4月20日以前的考勤打卡记录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环保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在2022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期间进行了考勤打卡。虽然**未向环保公司进行外出报备及日报,违反了环保公司的考勤要求,但环保公司将**的违规行为认定为旷工,与环保公司的制度规定不符。环保公司对迟到超过两小时的违纪行为视作旷工的处理,也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最后,环保公司发出的《书面警告》并未载明**有旷工的时间与天数。因此,环保公司以**累计旷工天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依据不充分。综上,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一审认定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环保公司应向**支付的销售提成金额的问题。双方的分歧在于中山项目与江门项目两项目的提成属**个人,还是根据项目的参与情况,与其他员工分配。中山项目的业绩标准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环保公司向**提供的《个人业务拓展激励确认表》未显示中山项目与江门项目所载的提成另有其他员工参与分配。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他员工共同确认了上述项目的提成分配比例。从《个人业务拓展激励确认表》反映,该表系**个人的提成结算,并不包括其他员工。因此,一审按《个人业务拓展激励确认表》所载的金额认定**的提成,并无不当。环保公司主张两项目的提成由**与其他员工共同分配,同时对中山项目的业绩标准提出异议,理据不足。环保公司提供的中山板芙项目基本信息,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