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04民初1402号
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72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48.3元,共计143327.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16048.3元;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保设备销售业务,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价值424,263元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及设备间一个,并于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7,278.9元、169,705.2元,后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将设备交付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1日将设备系统安装完工。此后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7,278.9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向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此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应是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因此,认为应当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需方所在地应是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至该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