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46号
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X4YG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埠头镇王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5351899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第九影院”(网址:www.sdfangda.cn)提供影视作品《小小爸爸》(下称“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网站域名(sdfangda.cn)是***是在2017年8月2号注册至2022年8月2号,域名与被告无关,我们公司是在2017年7月31号与中企动力签订过网络服务合同,他们负责网站和域名的管理和服务,我们与中企动力的合作周期为2017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合作周期之后我们就没有续费,自动终止了。在2021年10月14日之后我们又想与中企动力合作,继续使用这个域名,并且交款之后中企动力告诉我们这个域名已将被别人使用了。原告在2021年12月1日固定证据,已不在我们使用域名的合同期间,所以侵权影视与我们无关。我们公司从未涉足过影视行业,所以我们不可能构成侵权。我们发现原告在去年3月份成立了公司,有100多起的侵权起诉,我们一直在怀疑原告利用域名到期漏洞,自己抢注域名,播放相关得到影视作品,再向法院起诉,以达到敛财的目的。
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小小爸爸》版权授权书、《小小爸爸》片头片尾截图及(2022)辽鞍市证民字第2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电影的原始权利情况、原告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2、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拟证明侵权网站为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运营。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时间戳证书、截图,拟证明侵权网站为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运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验证信息,拟证明可信时间戳视频文件的真实性。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维权费。
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ICP备案信息不真实,实际运营商并不是被告,域名控制在***手里。其他证据无法考证,没听说过《小小爸爸》电影。
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国家域名注册证书,案涉域名的注册方是***;二、我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中企动力出具的合作时间的证明;三、2021年10月14日与中企动力签订的继续合作协议,以及打款单和退款单;四、查询的网络原告涉诉情况。
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不明、关联性不大,被告提出的发票、合同时间并不相符,且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工信部能查到的网站域名为被告主体,我方仅对主体进行起诉,对于被告是否有其他合作协议,潍坊方大有审查义务,若被告到期不再继续使用案涉域名,理应向工信部申请注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影《小小爸爸》片头显示出品单位、著作权人沈阳东盛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3月6日沈阳东盛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1-12-1111:45:48(UTC+8)”,证书编号为“TSA-05-20211211222891323”,申请人为辽宁都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人)。该时间戳证书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能够证明申请时间戳的电子文件自申请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ICP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www.sdfangda.cn,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鲁I**备17036448号-1,网站域名sdfangda.cn,主办单位名称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通过网站地址进入该网站首页界面搜索“小小爸爸”,即可观看案涉影片。
另查,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埠头镇王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53518998J,主要从事环境保护监测、水污染治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以下分别论述。
关于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3月6日沈阳东盛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故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小小爸爸》影视作品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予尊重与保护。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注册使用网站中提供案涉电影的链接播放服务,致使不特定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观看案涉影视作品,故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注册使用的网站域名已经到期被他人恶意抢注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的规定,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案涉网站管理维护特别是域名使用期满注销ICP备案等行为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可信时间戳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之抗辩,本案中原告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应有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就涉案影视作品网络点击率、票房收益影响知名度的情况、影视作品合理使用费等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其注册使用网站中提供免费观看案涉影视作品并未获利,同时考虑原告维权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小小爸爸》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潍坊方大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