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5民初76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祥云县祥城镇花鸟市场6-2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廷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两项合计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挂靠借用被告资质承接了弥渡县东风村委会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按比例向我收取挂靠管理费后,工程上的所有事项包括工程款收付均由被告公司完成,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全部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于2017年12月将工程款6万元打入被告对公账户,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后却未及时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借口推脱拒不付款。直到2018年6月11日,在我的催要下被告出具给我《承诺书》一份,载明弥渡县东风村委会公租房项目工程款已于2017年12月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尚未向施工队付清6万元,给施工队造成各种损失,承诺在2018年6月28日支付此款,逾期付款自愿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因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支付给我工程款6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费。
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挂靠借用被告资质承接了弥渡县东风村委会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2018年6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廷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弥渡县东风村委会公租房项目工程款,于2017年12月打入我公司账户,云南涧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现在还没有转完给施工队款项陆万元正,给施工队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两万元,在2018年6月28日没打入,我公司应承担两万元损失费,超出2018年6月28日后我公司自愿承担工程款6万元,损失费2万,两项共计8万元。”并加盖有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自愿承担损失费的事实,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损失费8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鸫霞
审 判 员 王美红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