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花鸟培育市场6-2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776005221。
法定代表人:张延春。
原告***与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9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0,256.4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弥渡县红岩镇西片区饮水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为进行第三标段工程投标,原告与被告润景公司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垫资缴纳。如不中标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如中标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11月,被告报名参加弥渡县红岩镇西片区饮水工程第三标段的投标,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74,000元,通过被告账户转入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将投标保证金74,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转入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之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并公布结果,被告润景公司未中标。2017年12月27日前,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74,000元退还了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润景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0月,弥渡县红岩镇西片区饮水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为共同进行第三标段工程的投标,***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其银行帐户向润景公司帐户转款74,000元,转款凭证备注该款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13日,润景公司向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74,000元。2017年12月18日,招标代理机构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中标结果,润景公司未中标。2017年12月21日至27日期间,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74,000元退还润景公司账户。为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74,000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手续费客户回单、弥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投标保证金缴纳确认单、中标公示发布登记表、投标人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未中标方)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润景公司转款74,000元,作为润景公司投标弥渡县红岩镇西片区饮水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由***垫付投标保证金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由于润景公司未中标,招标人已将案涉投标保证金退还润景公司,故润景公司应将该投标保证金返还***。对***请求润景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12月27日退还润景公司后,由润景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故对***请求润景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该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确定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润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王仕俊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