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776005221。
法定代表人:***。
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原告歇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其承诺2019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原告歇业后,经原告与***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其承诺2019年7月1日前还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5000元的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时形成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确认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0.0385计算。原告要求过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0.0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恩
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建荣
书 记 员 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