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901执异9号
案外人:喻德良,男,白族,1979年8月27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云南省祥云县禾旬镇上新邑村46号附1号,现住:云南省宾川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2月15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776005221,法定代表人***,住址祥云县花鸟培育市场6-2一层。
在本院执行***与***、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云2901执92号】,案外人喻德良对本院冻结、扣划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在宾川农村商业银行中心街支行54×××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喻德良请求称,中止对异议人财产,即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对公账户(户名: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账号:54×××12,开户行:云南宾川农村商业银行中心街支行)内人民币50000元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案外异议人喻德良长期在宾川县承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房屋建设等建设工程,2017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宾川县钟英乡小广场(2)建设项目(即宾川县钟英乡唐古地村委会唐古地广场建设项目),云南润景建筑有限任公司将该项目交付给异议人喻德良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支出及收入由异议人自行负责。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作为项目资金的接收方,在收到工程款为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提取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喻德良。2017年10月,异议人在取得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后,与发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事宜,后异议人着手组织农民工建设该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4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便投入使用,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款项并未完全拨付到位。2021年1月29日,宾川县钟英乡人民政府再次向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系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并不知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甚至还将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列入该案第三人,冻结了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对公账户内的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于2021年3月22日找到宾川县钟英乡人民政府对接,宾川县钟英乡人民政府向异议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宾川县钟英乡人民政府2021年1月29日向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宾川县钟英乡唐古地村委会唐古地广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喻德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综上所述,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异议财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钟英乡小广场(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宾川县钟英乡唐古地村委会唐古地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喻德良的执行异议。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喻德良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异议人喻德良不是其提出案涉工程的一方主体。在喻德良提出执行异议所涉及的“宾川县钟英乡小广场(2)建设工程”,中标方是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喻德良仅仅只是签约代理人。二、喻德良与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内部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关系。根据喻德良执行异议申请的自认,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宾川县钟英乡小广场(2)建设工程”后,由其组织施工,工程款由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再拨付给他。这种关系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不管喻德良如何组织施工,对外而言其都是以云南润景建筑有限任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方的工程款也是要全部拨付至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喻德良与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挂靠合同关系由其双方根据约定处理,但这种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对外而言,都是以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主体。三、喻德良应当自行承担挂靠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没有施工资质的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喻德良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包工头,对此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建设工程的挂靠施工,但其就案涉工程仍然挂靠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其应当预见到案涉工程款由钟英乡人民政府付至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之后,有可能被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挪作他用,或者被法院查封、冻结、扣划等予以执行,这也是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人必须要承受的法律风险。至于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喻德良,其工程款被执行之后,可以根据与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向该公司索赔。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法院将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总公司承担。因此,从法律规定而言,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属于设立其的总公司。据此法院在对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其所有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四、钟英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首先,钟英乡政府的就案涉工程款拨付的《情况说明》没有乡政府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信;其次,对于合同的相对方,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如何支付、支付给谁由公司自行决定,作为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钟英乡政府最多有督促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职责,但其无权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指令;再次,案涉的50000元是钟英乡政府拨付给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异议人口口声声所说的农民工工资,也不是所有的款项都可以向农民工工资靠,农民工工资也不是异议人的救民稻草。综上所述,异议人喻德良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2901执92号,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云2901执9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一、追加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42元。2021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1)云2901执9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以人民币124517.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在宾川农村商业银行中心街支行54×××12账户内存款,于2021年3月26日扣划了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关键看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即银行存款的权属应当按照银行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执行冻结的宾川农村商业银行中心街支行54×××12账户名称为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也即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冻结的该账户资金所有权应判断属于云南润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分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德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鹏飞
审判员 周小燕
审判员 田艳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