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设有限公司

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3519号

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华祥路**新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13161402T。

法定代表人:于建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骏业路**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760202077。

法定代表人:马群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与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7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工程款177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开始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南宁东站改造项目(G24-G25鱼塘穿越)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工程造价约为204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内外交接完毕、相关材料存档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7714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与工程款相应票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地公司是具有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

2015年11月13日,原告新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耀公司(发包方、甲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南宁东站改造项目(G24-G25鱼塘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广西南宁;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总价、包验收;工期: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共计30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204万元整(最终以结算为准);结算标准:1700元/米(岩石硬度为10Mpa以上的硬岩,根据实际情况穿越价格双方另行商议),长度约为1200米,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签证为准;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通过业主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完内外移交及工程资料存档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则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年,保修期满乙方完成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剩余5%保修金;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后的合同价款按进度事先提交付款申请书和纳税发票,否则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合同双方之任何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新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穿越长度为1042米,合同单价为1700元/米,工程总造价为1771400元,本结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合同、竣工资料。

2016年11月9日,原告新地公司根据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公司开票信息,向被告中耀公司开具了载明案涉工程施工款为1771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中耀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新地公司主张其在被告未付工程款前就出具工程款票据的行为系建工行业惯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中耀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书》,表明其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1771400元没有异议,在被告未作答辩并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前述已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开具票据之日起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利息计算为:以177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400元;

1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7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969元,由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骆少仕

审 判 员  周子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谢 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