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795号
原告:深圳市安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村一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98675X。
法定代表人:宋贤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术君,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骏业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760202077。
法定代表人:马群森。
原告深圳市安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骆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1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向原告购买膨润土、片碱、纤维素等产品。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上述产品价值418182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312210元,双方协商再扣除176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104212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膨润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开挖专用泥浆膨润土32吨,金额28160元(含3%税,含运输费用),预付货款定金18160元,余款10000元货到工地支付。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膨润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开挖专用泥浆膨润土63吨,金额55440元,纤维素3包,金额1050元,烧碱40包,金额5000元,聚丙烯酰胺3包,金额1050元,总计62540元(含3%税,含运输费用),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12540元货到付款。
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8160元,附言“采购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1410元,附言“采购款”;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6320元、50000元,分别附言“货款”;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8160元,附言“货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膨润土款”;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8160元,附言“32吨膨润土货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货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膨润土款”。
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向备注为“中耀马群森”的手机号码137××××****发送催收膨润土货款12万元的短信,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上述号码发送催收货款的短信。2017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向备注为“广东财务曹”的手机号码189××××****发送催收膨润土货款124212元的短信,对方于2017年9月30日回复“你好,已安排货款2万元,公司最近回款不理想多谢理解”。2018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向上述号码发送给催收货款104212元的短信,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上述号码发送催收货款的短信。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当时有些是有签署过合同,有些是没有签署合同的,没有签署合同的都是双方前期在微信、电话上沟通,然后交货。由于被告需要的膨润土的数量较多,没有签署合同,只在微信、电话沟通好就发货了,交货是通过路运的方式,由原告拉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货款后一致推脱,未再支付任何货款。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112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04212元的财产。原告预缴保全费1041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持有被告作为买方盖章确认的《膨润土物资采购合同》,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工作人员催收货款的短信记录,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5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有发票为凭,且金额不大,属于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12元;
二、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元、保全费1041元,由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玉婷
书记员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