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23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群森。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民终164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依法于2021年10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5××××0100_1),当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如需续封续冻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冻结到期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封续冻的法律后果。(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23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志炜
审判员 黄俊哲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