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执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257号第二栋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760202077。
法定代表人:马群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109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6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30元。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除了上述的财产线索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的财产线索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诚
审判员 许卫锦
审判员 黄振航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施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