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205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257号第二栋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760202077。

法定代表人:马群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32.82元,合计为26632.82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8日为1632.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宁市中石化油库输油管道进行移库改造。双方约定,工作所需320D挖掘机由原告自行提供,按每台班一天运作八小时,每八小时2200元工时费进行结算。工程于2016年6月底完工,被告编制结算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71小时,工程总金额74525元,尚有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3月9日支付5000元,并在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承诺余款45000元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完毕。但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工程款后,目前仍有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火车东站320D挖机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完毕。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于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宁市中石化油库输油管道进行移库改造。双方约定,工作所需320D挖掘机由原告自行提供,按每台班一天运作八小时,每八小时2200元工时费进行结算。2018年3月9日,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在《南宁火车东站320D挖机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款总额74525元,已结工程款24525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经过原告催促,2019年1月9日,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群森在结算表上承诺余下的45000元于1月28日支付。2019年2月2日,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20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320D挖机结算表,结算表上详细记载承揽的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已结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信息。结算表上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共同确认,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则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关的承揽施工义务,被告则应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完毕。经过核算,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群森曾在2019年1月9日承诺剩余45000元于1月28日支付,虽没有写明具体年份,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时间实际上就是2019年1月28日,且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也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本应在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但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还剩余25000元一直未支付,已经实际造成原告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据此,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款25000元。

二、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工程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儒法

书 记 员  蒋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