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4208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1583Y。
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903715B。
法定代表人:路卫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好,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卿,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好、薄立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石家庄士官学校(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校史馆提供设计,且已向其提交设计成果。原被告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石家庄士官学校(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三方于2017年签署《合同书》,就设计费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仍有6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不同意支付尾款和违约金。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而不是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甲方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以下简称士官学校)、乙方***公司、丙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洽谈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校史馆前期设计费支付问题,经三方协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确认可支付工程款后,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拨付款通知,于三日时间内协调丙方出具20万的设计费发票,并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此项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付款比例和审计结果不影响乙方支付丙方费用。甲方在确认丙方收到设计费后,着手进行对乙方工程款拨付事宜。甲方责任:负责协调监督后期乙方与丙方设计费付款过程和丙方配合乙方设计出图盖章等事宜。乙方责任:负责中标后设计方案、施工图、板式、场景艺术品的设计施工,如出现违反设计原则的现象与丙方无关。确保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于三日内垫付丙方20万设计费,如果乙方不付款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丙方责任:负责配合甲乙双方后期设计出图、洽商和审计等程序的设计公司盖章。确保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及时向乙方出具正规设计费发票,并在收到设计费后第一时间反馈给甲方。
2017年7月11日,***公司为***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合计20万元。同日,***公司王**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公司的发票两张,总金额20万元整。2017年8月16日,***公司支付***公司14万元。
***公司提交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6月23日,今收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交来盖章费(武警士官学校校史馆项目),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手写载明“客户不要发票”。双方陈述:“盖章费”就是设计费。***公司称,这1万元也是合同书中的设计费,应当予以扣除;“客户不要发票”是***公司财务标注的,是为了内部记账使用,因为当时没有发票。***公司称,“客户不要发票”是指***公司不要发票,这1万元与《合同书》无关,《合同书》是2017年7月签订的,这1万元是签订《合同书》之前签订的,原本设计费是26万元,***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三方协商如果一次性付清就再给20万元的设计费,就签订了《合同书》,后来***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20万元金额,不包含这1万元。
双方就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公司认为:士官学校口头通知过付款,***公司已经支付了14万元,说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士官学校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拨付款通知付款条件才成就,***公司从未收到过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之所以已经支付了***公司15万元,是因为***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必须要有设计公司的盖章材料,设计公司说不付款就不盖章,所以***公司才付的款。***公司称,是***公司先盖章出材料,然后***公司付款。
***公司辩称,即使***公司接到了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称,其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7月16日还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晓伟主张过权利,发送过短信,并提交该短信记录:“张经理,工程款时间也不短,一个月前给你电话,你说问问,现在一直拖着不给钱,我把这事移交给公司,走法律程序吧。”张晓伟回复:“你们那家收款单位的名称叫什么”“如果你这样说的话,那就走法律手续吧。”***公司称,从未看到过这条短信,且张晓伟已经在2017年2月已经离职。***公司称,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张晓伟有处理权限,并不知道张晓伟离职的事实,***公司也不认识***公司的其他人。本院当庭与张晓伟电话核实,张晓伟称2017年2、3月份从***公司离职,不知道***公司欠了多少钱,设计费总款应该是20-30万元,记不清了,离职后就没有再管过了。
***公司称,其与***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士官学校委托***公司设计,***公司是施工方,因士官学校资金紧张,安排施工方***公司垫付设计费,***公司支付的都是设计费,没有理由多支付***公司设计费。
双方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士官学校孙晓亮电话,本院当庭联系孙晓亮,孙晓亮陈述,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已经不再这个单位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复印件、收条、短信记录、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士官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没有接到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不同意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甲方在确认可支付工程款后,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付款通知,于三日时间内协调丙方出具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并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此项费用,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士官学校发出付款通知,但乙方***公司出具了20万的发票,***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余款。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债权债务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于2020年7月与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晓伟联系,此时张晓伟并未告知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7年6月***公司支付***公司的1万元是否应予扣除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这1万元是设计费。其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公司代士官学校垫付的设计费金额为20万元。原告***公司主张争议的1万元系签订《合同书》之前支付的款项,与《合同书》无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亦不认可,且***公司与***公司并不存在其他金钱给付关系,故本院确认该1万元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公司已付款的总金额应为15万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于三日内垫付丙方20万元设计费,如果乙方不付款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因本案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违约金4万元,合计9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先交纳),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彩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丽芳
书 记 员 徐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