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路卫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好,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卿,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薛妍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卿、张凯好,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合同书》签订后,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拨付款通知,因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过程中需要***公司有关设计变更文件盖章,我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8月16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14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是否发出拨付款通知的情况下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且在我公司已支付15万元设计费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违反公平原则。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三方于2017年签署的《合同书》就设计费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由***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其仅支付了14万元,仍有6万元未支付,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长达四年未支付,严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4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60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 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甲方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以下简称士官学校)、乙方***公司、丙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洽谈武警石家庄士官学校校史馆前期设计费支付问题,经三方协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确认可支付工程款后,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拨付款通知,于三日时间内协调丙方出具20万的设计费发票,并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此项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付款比例和审计结果不影响乙方支付丙方费用。甲方在确认丙方收到设计费后,着手进行对乙方工程款拨付事宜。甲方责任:负责协调监督后期乙方与丙方设计费付款过程和丙方配合乙方设计出图盖章等事宜。乙方责任:负责中标后设计方案、施工图、板式、场景艺术品的设计施工,如出现违反设计原则的现象与丙方无关。确保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于三日内垫付丙方 20万设计费,如果乙方不付款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丙方责任:负责配合甲乙双方后期设计出图、洽商和审计等程序的设计公司盖章。确保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及时向乙方出具正规设计费发票,并在收到设计费后第一时间反馈给甲方。
2017年7月11日,***公司为***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合计20万元。同日,***公司王某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公司的发票两张,总金额20万元整。2017年8月16日,***公司支付***公司14万元。
***公司提交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6月23日,今收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交来盖章费(武警士官学校校史馆项目),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手写载明“客户不要发票”。双方陈述:“盖章费”就是设计费。***公司称,这1万元也是合同书中的设计费,应当予以扣除;“客户不要发票”是***公司财务标注的,是为了内部记账使用,因为当时没有发票。***公司称,“客户不要发票”是指***公司不要发票,这1万元与《合同书》无关,《合同书》是2017年7月签订的,这1万元是签订《合同书》之前签订的,原本设计费是26万元,***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三方协商如果一次性付清就再给20万元的设计费,就签订了《合同书》,后来***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20万元金额,不包含这1万元。
双方就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公司认为:士官学校口头通知过付款,***公司已经支付了14万元,说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士官学校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拨付款通知付款条件才成就,***公司从未收到过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之所以已经支付了***公司15万元,是因为***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必须要有设计公司的盖章材料,设计公司说不付款就不盖章,所以***公司才付的款。***公司称,是***公司先盖章出材料,然后***公司付款。
***公司辩称,即使***公司接到了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称,其一直在向***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7月16日还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主张过权利,发送过短信,并提交该短信记录:“张经理,工程款时间也不短,一个月前给你电话,你说问问,现在一直拖着不给钱,我把这事移交给公司,走法律程序吧。”张某回复:“你们那家收款单位的名称叫什么”“如果你这样说的话,那就走法律手续吧。”***公司称,从未看到过这条短信,且张某已经在2017年2月已经离职。***公司称,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有处理权限,并不知道张某离职的事实,***公司也不认识***公司的其他人。法院当庭与张某电话核实,张某称2017年2、3月份从***公司离职,不知道***公司欠了多少钱,设计费总款应该是20-30万元,记不清了,离职后就没有再管过了。
***公司称,其与***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士官学校委托***公司设计,***公司是施工方,因士官学校资金紧张,安排施工方***公司垫付设计费,***公司支付的都是设计费,没有理由多支付***公司设计费。
双方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
庭审中,***公司提供士官学校孙某电话,法院当庭联系孙某,孙某陈述,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已经不在这个单位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与士官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没有接到士官学校的付款通知,不同意支付余款。法院认为,《合同书》约定,甲方在确认可支付工程款后,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付款通知,于三日时间内协调丙方出具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并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此项费用,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士官学校发出付款通知,但乙方***公司出具了20万的发票,***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支付余款。
***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债权债务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于2020年7月与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联系,此时张某并未告知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7年6月***公司支付***公司的1万元是否应予扣除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这1万元是设计费。其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公司代士官学校垫付的设计费金额为20万元。***公司主张争议的1万元系签订《合同书》之前支付的款项,与《合同书》无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公司亦不认可,且***公司与***公司并不存在其他金钱给付关系,故法院确认该1万元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公司已付款的总金额应为15万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于三日内垫付丙方20万元设计费,如果乙方不付款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因本案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违约金4万元,合计9万元;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先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公司、***公司与士官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书》约定,甲方在确认可支付工程款后,向乙丙双方同时发放付款通知,于三日时间内协调丙方出具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并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此项费用。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公司向***公司出具发票、***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均应在接到士官学校的通知后完成。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士官学校发出付款通知,但乙方***公司出具了20万的发票,***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公司关于士官学校已通知***公司付款的事实,进而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故***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余款。
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款通知后,于三日内垫付丙方20万元设计费,如果乙方不付款要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因本案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长期拖欠设计费,致使***公司无法利用该款项且需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利,资金占用损失及维权成本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法 官 助 理 李 越
书 记 员 乔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