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雷屯村。
法定代表人:翟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上诉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安顺旅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查事实不清。一、本案的事实是安顺旅游公司从未委托***公司对于招商中心进行设计,双方也从未对此作出价格约定。一审中***公司称2017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事实上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才与***公司签署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当时同时有另外项目需要委托,双方应对价格等进行商定,一并签署合同。***公司恶意炮制招商中心的面积、单价,招商中心与酒店完全不同,单价也不存在任何可比性。如果招商中心与酒店内装单价相同,双方签署协议时应一并签署在合同中,之所以未在合同中体现,亦说明,招商中心不属于委托范围内。二、***公司为取得安顺旅游公司认可,取得商业街项目,自愿为安顺旅游公司免费设计。安顺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自愿无偿设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三、***公司提供的招商中心施工图,没有相应工程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施工图要求,属于无效图纸。安顺旅游公司也从未使用该图纸。一审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坚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为尽快达成拿回设计款项的目标,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顺旅游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设计款78000元;2.请求判令安顺旅游公司向***公司支付暂至立案日逾期款利息17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安顺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贵州xx精品酒店及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包括商业街景观,商业街立面改造及部分平面、简单机电,酒店建筑改造,酒店内装,酒店景观,温泉中心景观,停车场布置,设计面积合计45260元。该合同第9.4条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本案所涉招商中心位于商业街内,但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设计范围。
上述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安顺旅游公司委托***公司对招商中心内装进行设计工作,2018年1月29日,***公司的设计师将招商中心的最终图纸包括材料清单发给安顺旅游公司,安顺旅游公司提出几点问题。经修改后,***公司将盖章的交底记录给安顺旅游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公司将硬装物料表等发给安顺旅游公司。***公司主张招商中心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酒店内装单价260元计算工程款为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陈述、微信记录及***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可以确认***公司为安顺旅游公司招商中心的内装进行了设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付费,本案争议的招商中心内装设计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范围,故***公司可就招商中心的设计工作向安顺旅游公司主张费用。因双方就争议的设计项目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酌情确定金额,***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无相关合同约定,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双方对设计费是否支付有争议,***公司要求安顺旅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判决: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安顺旅游公司提交证据:招商中心照片三张,证明原址原图为照片现状,安顺旅游公司从未按照***公司图纸进行装修,***公司未对招商中心进行设计。本院对安顺旅游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照片显示招商中心的内部系已装修状态,且安顺旅游公司一审主张***公司系免费设计,二审又主张***公司未进行设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安顺旅游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向安顺旅游公司主张招商中心内装设计工程款的给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公司为安顺旅游公司招商中心进行了内装设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设计工作已完成,安顺旅游公司作为工程设计的受益人,在未能对其主张涉案工程系免费设计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安顺旅游公司应对***公司的设计行为支付对价。鉴于双方未对招商中心设计工程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予以酌情降低设计费,最终确定安顺旅游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顺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秦嘉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