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5600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1583Y。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女,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EEJYH42。
法定代表人:翟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明,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被告安顺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款200 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安顺旅游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做安顺云峰景区旅游产业新城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成果并现场与政府部门进行汇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0 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7日提供了设计方案汇报,并于当天配合被告向当地政府旅游发展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目前该项目已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
安顺旅游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做该设计,双方是基于商业街设计合同的关系,让原告帮我们做一下这个规划设计,看看怎么样,但最后也没有采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说钱的事情。最终是委托其他公司实际设计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贵州云峰屯堡民宿精品酒店及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包括商业街景观,商业街立面改造及部分平面、简单机电,酒店建筑改造,酒店内装,酒店景观,温泉中心景观,停车场布置,设计面积合计45 260元。该合同第9.4条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间,2019年1月3日,双方召开会议,就合同项目方案进行确认,同时就云峰景区及云山屯打造方案提出策划案,就该策划案,要求***公司配合落实的问题是于2018年1月3日完成策划案,发送安顺旅游公司审阅,于2018年1月4日配合安顺旅游公司于项目地政府汇报。2018年1月7日,***公司的余兴阳通过微信向安顺旅游公司的郭颖发送“云峰景区旅游产业新城汇报”PDF版本,同日将汇报文件的ppt发送到郭颖的邮箱。余兴阳亦协助安顺旅游公司进行了汇报。但该方案未取得政府部门通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记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内容,安顺旅游公司确实委托***公司就云峰景区及云山屯项目制作策划案,***公司也确实出具了策划案并协助安顺旅游公司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汇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付费,本案争议的策划案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范围,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由***公司无偿为安顺旅游公司进行策划案制作,故本院认为安顺旅游公司应就***公司的劳动和设计成果支付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费用标准,本院结合策划案的内容、结果等酌情确定金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曾庆贺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