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5598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1583Y。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女,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EEJYH42。
法定代表人:翟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明,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被告安顺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款78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至立案日逾期款利息17 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做安顺项目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中的招商中心内装设计,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按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 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2月-3月期间多次进行相应的现场技术配合与服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目前该项目已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顺旅游公司辩称:就招商中心内装设计工作,双方当时进行了沟通,没有约定有偿还是无偿。双方就商业街项目确立合同关系时,***公司答应免费给被告做招商中心的设计,用不用还不一定。***公司确实做了一部分招商中心的设计工作,但被告认为应是无偿的,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贵州云峰屯堡民宿精品酒店及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包括商业街景观,商业街立面改造及部分平面、简单机电,酒店建筑改造,酒店内装,酒店景观,温泉中心景观,停车场布置,设计面积合计45 260元。该合同第9.4条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本案所涉招商中心位于商业街内,但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设计范围。
上述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安顺旅游公司委托***公司对招商中心内装进行设计工作,2018年1月29日,***公司的设计师将招商中心的最终图纸包括材料清单发给安顺旅游公司,安顺旅游公司提出几点问题。经修改后,***公司将盖章的交底记录的给安顺旅游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公司将硬装物料表等发给安顺旅游公司。***公司主张招商中心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酒店内装单价260元计算工程款为7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陈述、微信记录及***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可以确认***公司为安顺旅游公司招商中心的内装进行了设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付费,本案争议的招商中心内装设计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范围,故***公司可就招商中心的设计工作向安顺旅游公司主张费用。因双方就争议的设计项目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酌情确定金额,***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无相关合同约定,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双方对设计费是否支付有争议,***公司要求安顺旅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曾庆贺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