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顺云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伯尔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EEJYH42。
法定代表人:翟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1583Y。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上诉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60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查事实不清。一、安顺旅游公司从未委托过***公司做****景区旅游产业新城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双方也从未对此作出价格约定。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刚与***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如果有另外项目需要委托,双方应对价格等进行商定。二、安顺旅游公司就该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未在项目使用该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版本由***公司提供,对于合同约定的9.4条也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也就是我公司委托设计,实际上我公司并未委托,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其他公司实际设计的证据。
***公司辩称,不同意安顺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设计款20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安顺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贵州云峰屯堡民宿精品酒店及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包括商业街景观,商业街立面改造及部分平面、简单机电,酒店建筑改造,酒店内装,酒店景观,温泉中心景观,停车场布置,设计面积合计45260元。该合同第9.4条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间,2019年1月3日,双方召开会议,就合同项目方案进行确认,同时就云峰景区及云山屯打造方案提出策划案,就该策划案,要求***公司配合落实的问题是于2018年1月3日完成策划案,发送安顺旅游公司审阅,于2018年1月4日配合安顺旅游公司于项目地政府汇报。2018年1月7日,***公司的余兴阳通过微信向安顺旅游公司的郭颖发送“云峰景区旅游产业新城汇报”PDF版本,同日将汇报文件的ppt发送到郭颖的邮箱。余兴阳亦协助安顺旅游公司进行了汇报。但该方案未取得政府部门通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记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内容,安顺旅游公司确实委托***公司就云峰景区及云山屯项目制作策划案,***公司也确实出具了策划案并协助安顺旅游公司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汇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付费,本案争议的策划案不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范围,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由***公司无偿为安顺旅游公司进行策划案制作,故法院认为安顺旅游公司应就***公司的劳动和设计成果支付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费用标准,法院结合策划案的内容、结果等酌情确定金额。判决如下: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0000元;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已交纳),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安顺旅游公司确实委托***公司就云峰景区及云山屯项目制作策划案,***公司亦向安顺旅游公司出具了策划案并协助安顺旅游公司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汇报。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付费。本案中,安顺旅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由***公司无偿为安顺旅游公司进行策划案制作,故安顺旅游公司应就***公司的劳动和设计成果支付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策划案的内容、结果等酌情判令安顺旅游公司给付***公司设计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顺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