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25号 原告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3号楼71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7日出生,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50817号关于第20207548号“华人启星Chinese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2月6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207548号“华人启星ChineseSta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一)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包含英文“Chinese”,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读能力,该英文的含义对应为“华人、中文汉语”或“中国的、中文的、中国人的、中国话的”,可轻易与表示“中国”的“China”相区分。二、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商号相同,为原告自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如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经过原告的调查,发现有多个含有“Chinese”的商标获准注册,与之相比,原告的诉争商标更加具有显著性,根据符合《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与第4179182号“華人明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020754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教学信息;书籍出版;录像带编辑;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 2.申请号:4179182。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2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安排和组织会议。 三、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华人启星”和英文字母“ChineseStar”、图形三部分构成,其中“Chinese”整体包含于原告企业名称“ChineseStar”之中,其对应的中文应为“华人”,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中国”或“China”相近似,且“Chinese”可译为“华人、中文汉语、中国的、中文的、中国人的、中国话的”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文简称为“China”,“China”与“Chinese”皆为常见英文单词,二者有明显区别,尚可区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华人启星”和英文“ChineseStar”构成,引证商标为中文“華人明星”,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呼叫和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研讨会”服务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4102类似群,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0817号关于第20207548号“华人启星Chinese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北京华人启星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0207548号“华人启星ChineseStar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