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军,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平公路33-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北方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北方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被上诉人凯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三期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承接该工程后,与北方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凯程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凯程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档案公章印模与租赁合同不一致,但不排除被上诉人有其他印证存在。因此,凯程公司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欠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凯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方租赁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方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70619.00元、建筑器材损坏赔偿款15534.00元、运费及卸车费2200.00元,共计883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95.03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镇赉库)与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程公司承包中储粮镇赉库的新建储备仓项目三期工程。2016年6月8日,凯程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3日,北方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北方租赁站租用钢管、跳板等建筑器材,双方对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单价及赔偿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租赁站与**自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方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钢管等建筑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3双方每月25日对账一次,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9.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的,未付清部分乙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租赁费、赔偿费、运费及卸车费进行核算,形成《租金费用计算单》,**对上述费用签字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已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费用,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给付北方租赁站租赁费70619.00元、赔偿费15534.00元、运费、卸车费2200.00元,合计88353.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租赁费7061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北方租赁站要求凯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为凯程公司,加盖凯程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凯程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及该公司公章印模存在明显不同,无法确认为凯程公司真实印章,北方租赁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为凯程公司加盖,无法确认为系凯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北方租赁站要求凯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0619.00元、赔偿费15534.00元、运费及卸车费2200.00元,合计883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61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凯程公司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欠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北方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公章是**加盖的,***是凯程公司的商殿辉加盖的,凯程公司否认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公章是凯程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故不能认定凯程公司对**欠付的各项费用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担保合同不成立。**要求凯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中违约金起算之日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0619.00元、赔偿费15534.00元、运费及卸车费2200.00元,合计883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61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