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506号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平公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军,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北方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70619.00元、建筑器材损坏赔偿款15534.00元、运费及卸车费2200.00元,共计883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95.03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器材租赁经营方,被告***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16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担保人。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日租金额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欠付租金、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及运费、卸车费进行了核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求凯程公司承担。
凯程公司辩称,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不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镇赉库)与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程公司承包中储粮镇赉库的新建储备仓项目三期工程。2016年6月8日,凯程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3日,北方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北方租赁站租用钢管、跳板等建筑器材,双方对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单价及赔偿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北方租赁站与**自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方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钢管等建筑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3双方每月25日对帐一次,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9.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的,未付清部分乙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租赁费、赔偿费、运费及卸车费进行核算,形成《租金费用计算单》,**对上述费用签字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已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费用,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给付北方租赁站租赁费70619.00元、赔偿费15534.00元、运费、卸车费2200.00元,合计88353.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租赁费7061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北方租赁站要求凯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为凯程公司,加盖凯程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凯程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及该公司公章印模存在明显不同,无法确认为凯程公司真实印章,北方租赁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为凯程公司加盖,无法确认为系凯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北方租赁站要求凯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0619.00元、赔偿费15534.00元、运费及卸车费2200.00元,合计883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61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