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260号
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田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9812340H(1-5)。
法定代表人:赵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元,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元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360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11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器械设备。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赊欠货款3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2017年5月至6月,原告分三批向被告提供卸粮机、输送机等机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460元未付,与2015年所欠货款合计71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数额正确。外面欠我的钱没有要下来,等要下来就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油机械设备组装、加工、销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33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卸粮机、输送机等机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460元未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尽快给付货款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实现,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其即负有及时给付价款的义务,其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1160元及逾期罚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大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