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9812340H(1-5)。

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元,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龙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龙公司承担。理由:***系鑫龙公司业务员,双方之间在推销粮机业务关系中系委托授权关系。案涉货款是由于鑫龙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购买方扣留部分货款,***在授权范围内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判决***偿还货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出具手续后,又向鑫龙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错误。

鑫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43625.5元以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鑫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油机械设备组装、加工、销售。***一直从鑫龙公司调拨机器设备对外销售。2016年5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共欠鑫龙公司货款143625.5元,***于当日向鑫龙公司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后***偿还货款24400元(15000元+9400元),至起诉之日止,仍有货款119225.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虽辩称自己是帮鑫龙公司销售机械而不是从鑫龙公司购买机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向鑫龙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鑫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92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未尽快给付货款而致鑫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实现,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收到鑫龙公司的货物之后,其即负有及时给付价款的义务,其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19225.5元及逾期罚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负担1317元。

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上岗证、投标文件、订货合同、公司报价单各一份,证明***是鑫龙公司的员工,为单位推销机械设备的事实。证据2、鑫龙公司与***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系鑫龙公司招聘的业务员,双方明确约定工资待遇及奖励与补助事宜。证据3、维修清单五张,证明***所推销鑫龙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单位派人维修的事实。证据4、入库单五份,证明***推销鑫龙公司的机械设备,在使用期间维修所更换的零部件予以入库的事实。证据5、订货合同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所推销鑫龙公司的机械设备销售给焦作0七0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购买方仅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26040元未予支付,且该款均汇入鑫龙公司账户,足以说明***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

鑫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为鑫龙公司的员工,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为鑫龙公司的业务员,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鑫龙公司的业务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偿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称其向鑫龙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一审判决未扣除。经审查,2016年6月27日,***从鑫龙公司领取组合式清理筛壹台。次日,***支付鑫龙公司20000元现金,事由为售清理筛。***2016年6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为购买清理筛的购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要求扣除2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