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9812340H(1-5)。

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自2011年欠条形成后每年都向**或**妻子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妻子葛起勤作为共同被告,其对于继续履行债务是认可的,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是买卖合同,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132090元以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利息为5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系经营粮油机械设备组装、加工、销售,输送设备、出入仓设备、粮食仓储设备等项目的企业。**自2010年4月与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进行粮食设备的买卖。2011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共欠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货款154940元,**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鑫龙粮油机械公司货款壹拾伍万肆仟玖佰肆拾元(154940.00)**(签名)2011.2.26.”。之后,双方之间又多次进行交易。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尚欠货款总计132090元。在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未归还全部货款。另查明,**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葛起勤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追加葛起勤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与葛起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有债权债务,欠女方亲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欠男方父母及男方亲戚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另男方父亲用男女双方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双方离婚后,该贷款与女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32090元以及逾期罚息。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的交易明细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尚欠货款132090元的事实,**对此给予认可。但**在答辩时一是提出葛起勤应当参与诉讼并承担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对**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二是**提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是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向**交付货物,**支付对价,做到货款两清。但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向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出具欠条,就说明**没有全部履行其应向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该欠条出具之日,即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受到侵犯之日。本案中,**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按照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陈述,双方又在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尚欠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货款132090元,说明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再次受到侵犯,但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在此之后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方才对**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与**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自该时间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也已经超过该条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对此,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其曾向**或主张、或提起诉讼、或**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界首鑫龙机械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由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申请证人蔡某作证。证人蔡某证明**欠界首鑫龙机械公司部分货款没给,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一直向**索要。

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界首鑫龙机械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界首鑫龙机械公司向**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法院认为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欠付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界首鑫龙机械公司132090元货款。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210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32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2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吴荣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