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210号

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9812340H(1-5)。

法定代表人: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90元以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利息为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等商品,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5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154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被告写下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又多次进行交易。2012年1月16日,经会计结算,被告赊欠货款总计13209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依然不归还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货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罚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财务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的明细及欠条的来源。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自被告2011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之日到2013年2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虽未载明起诉的日期,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20年7月27日开始,足以说明原告起诉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且该事实从法院立案日期可以查明。2、被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妻子葛起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欠债务,被告已经在庭前提出追加葛起勤为被告的申请,葛起勤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应当参与诉讼并承担义务。3、被告与葛起勤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男女双方有债权债务,欠女方亲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欠男方父母及男方亲戚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本案涉案欠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欠女方葛起勤舅舅朱保义、妗子朱会平家庭经营的粮食机械款,因双方在离婚时二人仅欠有女方亲戚的就这一笔货款,而欠被告父母及其亲戚的债务较多,并由负责偿还完毕,根据约定以及公平原则,涉案债务应当由葛起勤个人负责偿还。4、经查阅鑫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与葛起勤在婚内经营时,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葛起勤的妗子朱会平,葛起勤的舅舅朱保义占有鑫龙公司90%的股份,可以看出鑫龙公司系葛起勤舅舅家庭经营企业,若不是葛起勤和舅舅、妗子的这层关系,鑫龙公司也不可能赊欠被告货款,且葛起勤明知婚内只欠有该笔货款,其他无债务。因此《离婚协议书》中“欠女方亲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约定,应视为葛起勤对该笔欠款由自己偿还的承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葛起勤负责偿还。5、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鑫龙公司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应当由答辩人与葛起勤共同偿还。被告与葛起勤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内二人共同从葛起勤舅舅、妗子经营的鑫龙公司购进粮食机械,对市场销售,期间于2011年2月26日欠鑫龙公司货款132090元,葛起勤是明知的,且认可在婚内就欠女方亲戚这一个账,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先,有葛起勤认可所欠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葛起勤明知是在与被告二人婚内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同债,葛起勤作为必要的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后,保留向葛起勤追偿的权利。5、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利息以及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债权应当由被告葛起勤个人偿还,请法庭查明后依法裁判。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与葛起勤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起诉被告2011年2月26日欠款系在被告**与葛起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②被告**与葛起勤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欠女方亲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的事实。3、企业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2018年4月16日变更负责人、股东事项之前,葛起勤的舅舅朱保义系该公司占90%股权的大股东,葛起勤的妗子朱会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与葛起勤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葛起勤尚婚内所欠该公司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系欠女方亲戚款项应由女方葛起勤偿还。4、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葛起勤确认与**婚内仅有一笔对其舅舅朱保义的欠款,原告起诉被告是一个小名叫“春”的人幕后指使,并非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会平和朱保义的真实意思,葛起勤同时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所欠原告公司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不是按约定由女方个人偿还女方亲戚的个人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系经营粮油机械设备组装、加工、销售,输送设备、出入仓设备、粮食仓储设备等项目的企业。被告自2010年4月与原告进行粮食设备的买卖。2011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9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鑫龙粮油机械公司货款壹拾伍万肆仟玖佰肆拾元(154940.00)**(签名)2011.2.26.”。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多次进行交易。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总计13209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未归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葛起勤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皖1282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追加葛起勤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被告**与葛起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有债权债务,欠女方亲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欠男方父母及男方亲戚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另男方父亲用男女双方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双方离婚后,该贷款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界首鑫龙机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090元以及逾期罚息。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320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给予认可。但被告在答辩时一是提出葛起勤应当参与诉讼并承担义务,对此,本院已经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二是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对价,做到货款两清。但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说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其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该欠条出具之日,即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受到侵犯之日。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按照原告方的陈述,双方又在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90元,说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再次受到侵犯,但原告在此之后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方才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自该时间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也已经超过该条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对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或主张、或提起诉讼、或被告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界首市鑫龙粮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