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开发区***北侧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河东区,由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8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清公司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未在法庭出示,未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证据来源不明,案件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2.燕山公司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本案应当按照缺席审理作出裁判;3.另案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另案裁定书系对于案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决,不涉及本案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一审法院在未经审查本案合同的情况下,径行以另案裁定书认定的案外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为由驳回绿清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和另案合同虽名称有牵连,但是性质内容完全不同,系两个独立合同;5.燕山公司一审答辩状请求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清楚表明其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绿清公司的诉讼请求,接受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拒绝审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燕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绿清公司及***的上诉请求。
绿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绿清公司与燕山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的《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未生效或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证实签字、**后,与《投资协议》同时生效”,“本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投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21年11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绿清公司与被申请人燕山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形成(2021)津03民特145号案件。该案件中,绿清公司请求确认绿清公司与燕山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后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绿清公司、燕山公司与***签订案涉《投资协议》,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后六十天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为终局仲裁,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该等裁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绿清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投资协议》载明发生争议后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解决,并明确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确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而驳回了绿清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业已约定该《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投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的(2021)津03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书业已驳回绿清公司请求确认绿清公司与燕山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故而,本案非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裁定驳回绿清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绿清公司认可(2021)津03民特14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程序查明,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21)津03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中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地点及仲裁机构均明确确定,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载明“与《投资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投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未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或作出特别约定,故《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经审查,未见一审存在程序问题。
综上,绿清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