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特145号 申请人: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开发区***北侧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港保税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申请人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清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燕山航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清公司称,请求确认绿清公司与燕山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绿清公司、燕山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六十天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未设立北京分会,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也无法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依法确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燕山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的名称和仲裁地点,也明确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只有进行仲裁,且未发生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绿清公司、燕山公司与***签订案涉投资协议,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后六十天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为终局仲裁,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该等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绿清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投资协议载明发生争议后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解决,并明确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确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申请人绿清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绿清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张 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