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9民初7389号
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南道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民,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
法定代理人:韩某,村主任。
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787.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后延期一天未给付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1000000元,合计315750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将村街道两侧铺砖、路肩镶砖及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320787.1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约完工,但被告只给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尚欠2100787.1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100787.1元无异议,因资金紧张,现在不能给付原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绿化与路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庄路肩铺砖、路肩镶砖工程、路牙铺砖及绿化工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付款方式付款,滞纳金每延时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赔付。付款方式:此项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南齐庄村绿化及附属工程结算单:1.道路两侧铺砖面积5599.78平方米×95元=531979.10元;2.街道两侧各户门口水泥道面面积2975.3平方米×120元=357036元;3.街道两侧铺路牙砖4124米×35元=144340元;4.道路两侧绿化面积5128.4平方米×185元=948754元;5.乡村公路两侧绿化面积1474平方米×185元=272690元;6.娱乐广场绿化面积85平方米×185元=15725元,合计2270524.10元。双方于同日又签订南齐庄村民用砖、路牙石明细单,确认路牙砖8156块×6元=48936元;红面包砖63.22平方米×21元=1327.60元,合计50263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320787.10元。后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尚欠2100787.1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210078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延期给付的滞纳金,因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形式,本案不应予以适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00787.1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210078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硕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南齐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幺义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