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宇杰钢杆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宇杰钢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05民初352号
原告宜兴市宇杰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与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宜兴卡口龙门架、监控杆设备采购和集成合同,后产生纠纷。依照该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将该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被告设立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2016年4月25日,被告住所地变更至南京市建邺区。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玲
法官助理  周芹芹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