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

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2760号 原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玮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XX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争标的已消灭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海赟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