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

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7793906G。 法定代表人:**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西-000006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07KRRC6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上诉人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7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据原审被告***所称,其经常找被上诉人***装卸货物,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的劳务外包负责人。另外,被上诉人***出资给被上诉人***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是在转运电表箱的过程中从小车上掉下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卸货后转运货物过程中从三马子上掉下来的。上诉人虽然承担货物运款及卸车费,但上诉人的大货车就停在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仓库门口,在货物已经卸下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电能计量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义务,随后的转运义务应属于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故被上诉人***是在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下三马子的,应视为交通事故,追究肇事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当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是雇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脚部韧带断了与其从车上掉下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八点到达仓库开始倒货,第一车没走三米远就从车上掉下来,当时被上诉人***自己说没事儿,直至倒货完成十一点左右离开且从仓库走到滦河特大桥,并且被上诉人***当日中午给被上诉人***送钱的时候再次确认被上诉人***没事,直至第二天早上八点被上诉人***才电话告知被上诉人***称韧带断了。从医学角度来说,脚部韧带断了,势必在受伤当时就不能行走或行走困难并疼痛难忍,更不可能转运完整车货而且自行走路回家,之后被上诉人***送工钱的时候,再次确认了被上诉人***没事,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脚部韧带断了直接判定为是当时从车上掉下来所导致,缺乏有效证据,违背医学规律,二者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二、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首先,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确实是从行驶中的机动三轮车上掉下来,那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三马子属谁所有,是否具备租赁运输、合格有效等资质,驾驶员是否具备机动三轮车驾驶资质、三马子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是三马子及其所有人,并非上诉人,因此将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不适格。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三马子(机动三轮车)非乘用车辆,禁止人货混装,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只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要承担7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根据上诉人与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的劳务外包负责人,并由答辩人出资给被上诉人***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存在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9年1月17日,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一起到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卸电表箱,只是临时拼凑在一起,答辩人先前与***熟悉,临时有了这么一个卸货的活计,***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找到***等人。答辩人也从未出资为***购买过保险。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运输车辆仅是开到了买方仓库的门口,从车上卸货并运送至仓库地面仍然是上诉人义务。被上诉人***受伤恰恰是发生在从车上卸货并运送至仓库地面的过程中,从而说明包含答辩人在内的卸货人员是受雇于上诉人。卸完货后的劳务费用每人100元及向***给付的100元医疗费,也是上诉人的送货司机实际支付的,这一点更充分说明答辩人及***等均是受上诉人雇佣。三、本案中不存在交通事故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运输上诉人出售的电表箱过程中,三轮车行驶的地方不属于道路,***也不是被三轮车撞伤。***当时在车上是扶着电表箱,也是运输电表箱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从事上诉人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不论三轮车属谁所有,有无相关资质,均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变更为21788.28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0384.52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8元(12372元×3年×10%÷2人+12372元×7年×10%÷2人+12372元×5年×10%÷3人)、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电力仓库的货物接收。2018年12月14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电能计量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货物运输至买方需求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履行期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将电表箱运至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大门外,因车辆较大,无法进入电力仓库院内,被告***遂联系被告***,要求其找几个人到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卸电表箱,被告***遂找到原告***及***、***,四人一起到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从事卸电表箱工作。四人用三马子车将电表箱转运至仓库内,转运期间,原告***连同电表箱从被告***驾驶的三马子车上掉下,被落下的电表箱砸中左腿。原告当时未感到不适,遂回家休息,次日原告感觉腿部疼痛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9年1月1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总计23940.02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1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证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200元。原告***现有母亲高素娥,1947年1月25日生,高素娥共育有一子二女,***育有长女***,2005年6月17日生,长子高海坤,2009年11月18日生。另查明,原告***、被告***、***、***卸完车后,由被告浙江天顺公司货车司机给付被告***500元,其中包括四人劳务费每人100元,给原告***药费100元,被告***当时即将款全部交给被告***,***又转交给原告等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电能计量箱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货物运输至买方需求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说明卸车费用应由卖方即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且在被告***等人卸完车后,劳务费亦是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找到***等人干活的行为,属于受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找人转运货物的行为,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一样,都是受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其在原告受伤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3940.02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已经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45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9440.0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证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日,故诉请的护理费10384.52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务农,每天100元并不是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7713.20(23461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为50周岁,在迁西县居住,其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支持500元;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素娥现年72周岁,长女***现年15周岁、长子高海坤现年11周岁需要抚养,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12372元/年×3年×10%÷2人+12372元/年×7年×10%÷2人+12372元/年×5年×10%÷3人),原告诉请的8048元,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3051.74元(医疗费94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10384.52元+误工费7713.20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生活费8048元),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36.22元(73051.74元×70%)。判决:一、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3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2元,减半收取817.1元,由原告***承担411.42元,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405.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电能计量箱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货物运输至买方需求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说明卸车费用应由卖方即上诉人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且在被上诉人***等人卸完车后,劳务费亦是上诉人支付,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和病历记载的伤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符合常理,其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付的劳务费全部分发给了被上诉人***等人,被上诉人***并未从本案雇佣活动中获得除其自身应得劳务费外的其他利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为介绍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雇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