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7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西-0000064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07KRRC6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纬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7793906G。 法定代表人:**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2- 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顺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800.59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具体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负责人***与被告***联系,要求找几个人到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从事卸电表箱的工作。原告于当天上午8点左右到达该电力仓库院内找***,***告知因大车不让进院内,需将电表箱从大车上卸下,再用小车运到仓库内指定地点。原告在运送电表箱的过程中,从小车上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曾经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被驳回。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卸车费用由电表厂商即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支付。现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3- 医疗费变更为21788.28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0384.52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8元(12372元×3年×10%÷2人+12372元×7年×10%÷2人+12372元×5年×10%÷3人)、鉴定费2200元。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受伤即使成立,也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从事的卸车工作,不是电力公司的业务。同时原告也不是为被告公司卸车而受伤;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事实是,合同买方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卖方是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指定交货地址,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运输卸货费用均由卖方负责,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天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1、原告自诉2019年1月17日是由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下属仓库负责人被告***让被告***找几个人转运货物,因此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浙江天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及雇佣关系;2、被告***告诉被告***,其雇佣的工人都是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保险赔偿手续,是原告不同意协调。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因此其受伤应当找雇主赔偿。二、原告与被告浙江天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诉称2019年1月17 -4- 日上午8点左右到达电力仓库,在运送表箱的小车上摔下受伤。因此原告是在车上面摔下来受伤,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因素是车子及原告本身,事故中,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原告将被告浙江天顺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称在仲裁过程中,另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仓库负责人***辩称卸货车费由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支付,而被告浙江天顺公司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协议规定,被告浙江天顺公司电表箱送到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指定地点。原告诉状写明,是因为大车开不进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仓库院内,才由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找***等人转运,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承担转运费。***是原告的雇主,也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支付费用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告诉讼对象错误,依法应不予受理。1、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所乘坐的车辆及原告本人的不安全行为,原告明知三轮车非乘用车辆而乘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管是直接或间接都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将浙江天顺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据调查,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摔伤后,***问其是否需要就医检查,原告表示没事。转运工作完成后,原告还去地里务农,当天晚上***亲自到原告家看望并询问,原告称没有问题。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伤情是在转运货物时摔倒而导致;4、原告在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及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不接受调解,而是要求四被告每家重复赔偿 -5- 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存在恶意索赔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电力公司仓库的负责人,负责收货卸货,地,地面接货个货物落地才属于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落地之前属于厂家,在卸货中的费用都是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出的,我只是受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委托负责找人卸货,我找的***负责卸货,原告不是我找的,原告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9年1月17日被告***找我卸货,我找的原告***,还有**2、**1,我们四人去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仓库卸货。到仓库八点左右大车在仓库门外等候。我们四人是开面包车去的仓库,到仓库后被告***说得用三马子倒运货物,我就让原告回家把三马子车开来了,后四人就用三马子倒运货物。第一车我开车,没走三米远,原告就随电表箱一起从车上掉了下来。当时我不知道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听见被告***喊才知道原告掉下来了。停车后我看见原告自己起来了,就问原告有没有事儿,原告说没事。当时***让原告去医院,原告说没事就没去,之后原告从仓库走到滦河特大桥。十一点左右将车卸完后,***给我500元钱,其中400元工钱,剩下100元是给原告买药的。中午我去原告家送钱,又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事。第二天早上八点原告从医院给我打电话说韧带断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1、证人**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工钱给付情况; 证2、证人**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工钱给付情况; -6- 证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详情情况; 证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1788.28元; 证5、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6、***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证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2200元; 证8、**市丰润区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母亲高素娥、女儿***、儿子高海坤需要抚养。 被告浙江天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电表箱图片,证明电表箱子高80公分,宽90公分,厚18公分,重20-30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2、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顺公司签订的电表箱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地面交货,倒运货物的费用由被告浙江天顺公司负责。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迁西分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表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3原告提交的2019年1 -7- 月18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无异议,但是均为复印件,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随诊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首页无异议,其他病历内容请法院核实;对证4住院票据、医药票据无异议;对证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是连号票据,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对证6***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有瑕疵。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十级标准是影响功能障碍,但通过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还有复查证明,均无功能障碍,所以原告伤残等级不应构成十级,不存在伤残赔偿费用;对抚养费有异议,不构成十级伤残,就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护理费只能是住院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误工费同意给付100天,在2020年5月12日、13日在康利医院开的药费过高,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的药费已经在保险公司报了,药费不能重复给付。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所说电表箱子的长宽厚度、重量都不对,电表箱子实际高80公分,宽90公分,厚度18公分,重20-30斤,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2一开始说电表箱砸原告脚上了,后来又说砸原告腿上了,前后不一致;证人**2说的电表箱子与实际严重不符;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说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浙江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浙江天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8- 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外,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电力仓库的货物接收。2018年12月14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电能计量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货物运输至买方需求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履行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1月17日,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将电表箱运至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大门外,因车辆较大,无法进入电力仓库院内,被告***遂联系被告***,要求其找几个人到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卸电表箱,被告***遂找到原告***及**2、**1,四人一起到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仓库从事卸电表箱工作。四人用三马子车将电表箱转运至仓库内,转运期间,原告***连同电表箱从被告***驾驶的三马子车上掉下,被落下的电表箱砸中左腿。原告当时未感到不适,遂回家休息,次日原告感觉腿部疼痛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9年1月1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总计23940.02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1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证源***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 -9- 期90日,营养期6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200元。原告***现有母亲高素娥,1947年1月25日生,高素娥共育有一子二女,***育有长女***,2005年6月17日生,长子高海坤,2009年11月18日生。 另查明,原告***、被告***、**2、**1卸完车后,由被告浙江天顺公司货车司机给付被告***500元,其中包括四人劳务费每人100元,给原告***药费100元,被告***当时即将款全部交给被告***,***又转交给原告等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电能计量箱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货物运输至买方需求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说明卸车费用应由卖方即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且在被告***等人卸完车后,劳务费亦是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找到***等人干活的行为,属于受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找人转运货物的行为,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一样,都是受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其在原告受伤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 -10- 错,应减轻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3940.02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已经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45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9440.0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证源***定所的***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源***定所的***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日,故诉请的护理费10384.52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务农,每天100元并不是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7713.20(23461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为50周岁,在迁西县居住,其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年×20年× -11- 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支持500元;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素娥现年72周岁,长女***现年15周岁、长子高海坤现年11周岁需要抚养,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12372元/年×3年×10%÷2人+12372元/年×7年×10%÷2人+12372元/年×5年×10%÷3人),原告诉请的8048元,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3051.74元(医疗费94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10384.52元+误工费7713.20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生活费8048元),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36.22元(73051.74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2- 一、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3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减半收取817.1元,由原告***承担411.42元,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40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3-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 -14- 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 -15- 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 -16- 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17- 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8-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