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同心路天钰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357207。
法定代表人:吴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楼****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Q5TD9K。
经营者:卢燕,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乾,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诉人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利盟租赁站)、罗世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各被告责任承担不明确,后续增加必要的诉累。案涉项目的外架搭建以包干价形式承包给***、罗世乾,***、罗世乾与上诉人约定外架物资的租赁、管理等费用由***、罗世乾自行承担。一审庭审中***已自认该租赁费用由其承担,且租赁物资也是***、罗世乾实际使用,故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罗世乾承担(***、罗世乾一审中已承认该事实)。签订租赁合同公司不知情,结算协议约定清楚的,我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罗世乾与我公司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由罗世乾与项目发包方自行结算,***与项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项目是安顺精石房开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若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了责任,上诉人又要向***、罗世乾追偿,则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利盟租赁站辩称,项目章的使用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知情,并未否认项目章的真实性,与我方发生业务往来产生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其余被上诉人的外架结算与我方无关,不能成为拒绝承担我方租赁费的理由,若上诉人承担责任认为不合理,可另行向其余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安顺精石房开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
***、罗世乾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利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1,6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巢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出租建筑架料给乙方承建的“金石希尔顿”项目使用。主要约定:1.租赁计算以甲方“出据(原文如此)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给乙方材料。2.日租金: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米,顶托0.04元/根,套管0.04元/支。3.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至材料款付清为止。4.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5.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6.乙方指定经办人:***、罗世乾、陈松,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结尾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印章,且有“罗世乾”、“***”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陆续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管31,295米,扣件13,410套,顶托2048根,套管2395支。并制作发货凭证5张。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案涉项目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材料,原告据此制作收货凭证4张,共计归还钢管31,053.5,米,扣件15,571套,顶托1839根,套管2063支。前述发货凭证及收货凭证上均有“万发能”签名。2019年5月16日,被告罗世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整(41,661元),扣除押金壹万元(10,000元),下欠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整(36,661元),押金条子作废。”被告天巢公司与被告罗世乾及案外人任荣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外架劳务班组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天巢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架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罗世乾,且已经超额支付了该项目部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天巢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印章,被告天巢公司确认其案涉项目部有印章,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是其签订,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上印章为被告天巢公司加盖。被告罗世乾、***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无异议,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天巢公司、罗世乾、***。案涉租赁合同中确定经办人为***、罗世乾、陈松,被告***及罗世乾于庭审中对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的租赁材料数量及所涉租金、费用均无异议,被告罗世乾认可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综上,本案案涉合同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供应材料,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完毕,且未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661元;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又根据双方合同中“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的约定,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600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与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31,661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7,661元;二、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乾、***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外架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安顺精石房开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上诉人在本案项目是进行过施工的,该份合同不能否认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合同与我方无关,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是2019年2月签订,而本案租赁合同是2018年4月签订,该合同生效时我方已经将材料送到项目工地。上诉人还提交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这个案件上诉后维持,罗世乾还欠天巢公司款项138257.4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为施工建设向多方租赁材料是合理的,不能因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责任,否认承担我方的租赁费用。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天巢公司上诉主张签订租赁合同公司不知情,结算协议约定清楚的,我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罗世乾与我公司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由罗世乾与项目发包方自行结算,***与项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项目是安顺精石房开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天巢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印章,天巢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天巢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天巢公司与其内部班组是否约定承包、是否解除承包、是否与案外人另行承包,均系天巢公司与***、罗世乾之间以及***、罗世乾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不能约束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鑫利盟租赁站。在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解除或被法定解除之前,合同相对方均应当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天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天巢公司上诉主张的***、罗世乾认可案涉租赁费用由其承担,各被告责任承担不明确,会增加诉累。对此,因一审认定天巢公司与***、罗世乾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判决***、罗世乾承担责任,***、罗世乾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天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其与***、罗世乾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天巢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依据其与***、罗世乾的内部约定向***、罗世乾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天巢公司的权利,但不应以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因此,本院对天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