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7690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Q5TD9K。
经营者:卢燕,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9101492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810072924。
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同心路天钰花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357207。
法定代表人:吴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莲,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利盟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被告天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莲、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1,6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7日,被告(乙方)为完成“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周转材料的种类、租赁价格、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做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被告亦收取了原告发放的周转材料。但被告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并支付原告因该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天巢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2018年4月7日与天巢公司签署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均未签字,该合同的签署答辩人并未参与。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建筑租赁物资。2.合同所称项目的外架搭建以包干价形式承包给***、***,与答辩人约定外架物资的租赁、管理等费用均由***、***自行承担,故本案原告所称租赁的建筑物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他们之间有没有租赁费的欠付答辩人更不知晓。答辩人并非原告所称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者,合同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履行。3.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因另一租赁站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租赁费用已签署《外架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二尚欠答辩人为其垫付的租赁费用共计138,257.4元。综上,原告所诉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人均不应当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与我没有关系,签订这个项目是***在做,我和***是姨姥关系,是经过***同意,我给***代签的这个租赁合同。天巢公司说的我与他们公司有合同纠纷不成立,还有钱付多了不是事实。我不同意承担这个费用,***这个单子是没有算清楚的时候签字的,并且合同上面注明没有押金,但给对方租赁站打了一万元的。合同是对方先违约的。
被告***辩称,对租赁费用31,661元我认可,但不存在违约金,不是我违约。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把钢管材料停供,我经过多次电话协商原告都以押金没有缴纳为理由,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签订押金,给原告打了1万元,原告就以这个为理由不提供材料。然后导致我工程全部停工,公司要我承担人工损失、误工费以及工程延误的后果,总共耽误工期是从2018年4月28日到5月2日,木工板、泥工班、水电、钢筋等班组每天的人工40元一人,这些费用公司都要我出,每人的工资每天是280元,这些都是最后结算从我工程款里扣除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巢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出租建筑架料给乙方承建的“金石希尔顿”项目使用。主要约定:1.租赁计算以甲方“出据(原文如此)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给乙方材料。2.日租金: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米,顶托0.04元/根,套管0.04元/支。3.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至材料款付清为止。4.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5.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6.乙方指定经办人:***、***、陈松,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结尾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陆续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管31,295米,扣件13,410套,顶托2048根,套管2395支。并制作发货凭证5张。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案涉项目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材料,原告据此制作收货凭证4张,共计归还钢管31,053.5,米,扣件15,571套,顶托1839根,套管2063支。前述发货凭证及收货凭证上均有“万发能”签名。
2019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整(41,661元),扣除押金壹万元(10,000元),下欠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整(36,661元),押金条子作废”。
被告天巢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任荣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外架劳务班组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天巢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架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且已经超额支付了该项目部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天巢公司“金石希尔顿4号楼项目部”印章,被告天巢公司确认其案涉项目部有印章,且经本院释明后,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是其签订,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上印章为被告天巢公司加盖。被告***、***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无异议,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天巢公司、***、***。
案涉租赁合同中确定经办人为***、***、陈松,被告***及***于庭审中对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的租赁材料数量及所涉租金、费用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综上,本案案涉合同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供应材料,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完毕,且未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661元;
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又根据双方合同中“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的约定,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600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31,661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7,661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鑫利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贵州天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