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804号
原告:湖北福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黄盖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309739540C。
法定代表人:张四海,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福恒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孝,男,1963年11月27日生,住赤壁市,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和尚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尚岭居委会),住所地:赤壁市莼川大道6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1281K26400112P。
法定代表人:周安清,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赤壁市,和尚岭居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赤壁市司法局蒲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福恒公司与被告和尚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孝、被告和尚岭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尚岭居委会支付工程款297045.5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尚岭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和尚岭居委会将其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福恒公司施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和尚岭居委会欠工程款297045.5元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和尚岭居委会辩称,欠款属实,因居委会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欠款。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和尚岭居委会与福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和尚岭居委会将其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福恒公司承建。2018年8月30日,福恒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4日工程完工,随后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和尚岭居委会使用至今。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97045.5元。
本院认为,福恒公司与和尚岭居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和尚岭居委会使用至今,和尚岭居委会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福恒公司要求和尚岭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和尚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湖北福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45.5元及利息(以2970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支付清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元,由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和尚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饶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