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95号
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5-2-101,通讯地址天津市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1-3-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的原职工社会保险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原职工多缴的社会保险费8105.53元,起诉至本院。
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于2013年12月23日从原告单位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需办理**的劳动关系转出才可停缴其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通知**,**不予理睬,因**的社会保险费系从原告的账户划账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账户多划款8105.53元。原告在此期间无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声称不能退回,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缴的社会保险费8105.53元。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天津市社会保险城镇职工增加变动名册。
原告用以证明:**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从**和原告没有关系。
2、**离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薪金结算单。
原告用以证明:**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3、2014年5月26日向**发送的挂号信函、2014年6月17日向**发送的挂号信函、2014年6月27日在《渤海早报》登报通知。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做**离职后的申请工作,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最后的申请时间超过法律规定。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
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已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书。
原告用以证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津社保(2013)65号文件《市社保中心关于加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退费管理的经办意见》第一条规定,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被告对**支付了2014年5月-8月间的社会保险报销费用,原告申请退费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享受社会保险报销后才提出退费,在**享受完保险待遇后,原告提出全额退费申请是不合理的,原告明知**不当得利,过错在于原告及其职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津社保(2013)65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退费管理的经办意见》第一条。津人社局发(2013)83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保险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收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擅自改变、停交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请求不属于退费的范围,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原告明显存在过错。
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急)诊大额医药费补助支付个人台账》、**社保账户收入、支出、余额明细表。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缴纳后,在2014年5月-8月**产生了医疗保险费用,社保部门也对此保险费用进行了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到原告申请在证据5中的时间之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与**办理了薪金结算手续,2014年8月原告持相关资料至被告处,被告办理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月至7月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105.53元。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单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接收、管理的职责。原告与本单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规定及时办理该员工的相关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12月离职后,原告于2014年8月持相关资料由被告办理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为受益人且在此期间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于此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月至7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达恩华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