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0号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
委托代理人赵倩。
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廷兵。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益东、赵倩,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惠静、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总价1410000元,以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390000元,并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以总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因买卖合同中对质保期的约定存在笔误,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该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将买卖合同的质保期调整为18个月,即质保期到期日期从2014年5月2日调整至2015年1月2日,并约定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的质保金共54000元(其中买卖合同质保金42300元,安装合同质保金11700元),延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2日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约定的支付买卖合同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5年1月30日致函催款,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42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质保期按国家强制规定应该是两年到期,现质保期还没有过;即使按照双方协议,质保期为18个月,但有两台电梯第二年的合格证(即使用一年后的年检合格证)原告方没有提供,质保金应扣除三分之一即14100元,另外,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的一年内经常坏。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台电梯,规格型号AEP-C.1000.175,设备单价235000元,总价款14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排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交货日期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提货款,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正式交付电梯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余3%作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之日起的30个月,并以先到时者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60日以内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如果逾期超过60天,则对方有权视另一方为单方终止合同,所收款项不退还并有权处置设备。
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合计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排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交货日期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提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余3%作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时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6台电梯。
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产品合格证、试验合格证及安装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使用标志等完工资料。被告陆续按约支付了97%的电梯货款,余下3%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2日起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1月2日,质保金3%(54000元)延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
质保金54000即为买卖合同质保金1410000元×3%=42300元与安装合同质保金390000×3%=11700元之和。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完工资料移交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被告应按约支付买卖价款,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也应当按约付清,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3%延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有两台电梯第二年的合格证(即使用一年后的年检合格证)原告方没有提供,质保金应扣除三分之一即141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以及该事实与质保金支付之间的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的一年内经常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42300元;
二、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