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5084号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53850。
法定代表人:薛凤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总价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共计14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被告预收房许可证办理后支付定金6万元,产品发运前20日被告在工厂查货确认后向原告支付87万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7万元,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7天内被告支付246500元,剩余43500元作为质保金在24个月期满支付;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60日以内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5%,如果逾期超过60天,则对方有权视对方单方终止合同,所收款项不退并有权处置设备。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6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原告6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87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7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安装的6台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安装工程完工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安装的6台电梯于2017年12月27日检测合格,被告应当在7天内即2018年1月3日内支付原告相应进度款246500元。关于剩余的质保金43500元,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付款期限未届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天数超过60天,不符合合同中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的逾期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月4日起,以2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7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6500元;
二、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月4日起,以2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72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10.4元,由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5.6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雁苗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程渝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大军
书 记 员  谢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