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59号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3-4#,组织机构代码20311538-5。
法定代理人薛凤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421904。
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405210423。
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组织机构代码20354217-6。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廷兵,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静、赵倩,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总价14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390000元,以总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的质保金共54000元(买卖合同质保金42300元,安装合同质保金11700元),延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致函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11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每天万分之0.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合计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排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交货日期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提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余3%作质保金,12个月到期支付。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时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6台电梯,并于2013年6月8日移交了产品合格证、实验合格证及安装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使用标志等完工资料。被告陆续按约支付了相应安装费。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1月2日,质保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质保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并致函均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告自行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不超过日万分之0.5计算。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完工资料移交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装了电梯,被告应按约支付安装费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也应当按约付清,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尚欠质保金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11700元;
二、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