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姚斌、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平城区永和路东侧永和佳园小区14-5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亮,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平城区向阳里**楼****。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顼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在2014-2016年间承建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武装部新建营区项目,该项目其中的部分外网工程由被告负责。因工程需要,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大理石马路牙材料、门房干挂石材、楼后大理石火烧板等材料。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石材货款120000元未付。2019年2月4日,被告一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数额也无异议。
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开发的项目,关于材料我公司不清楚,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他是我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欠条、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材款12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付款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买卖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欠条系**出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市邦硕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