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1694号
原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6752775X。
法定代表人:多多良真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0087U。
负责人:倪建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妙盈,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利,该行员工。
原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晴、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徽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妙盈、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争议承兑汇票面额同等金额60万元(原票号为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从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出票人: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2014年12月底由于传递过程中不慎丢失,汇票给原告的前两手,分别是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公司。2016年8月5日,经与原告开户行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查询该票据状态,银行查证告知该票据尚未解付。由于此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至今已超过2年,徽行芜湖分行认为此承兑汇票已成无效票据,无法办理挂失业务,致使原告无法申请法院使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该汇票的重新支付。经多次与徽行芜湖分行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因其公司在上海,不清楚汇票遗失超过2年将影响挂失重付的规定,故在2017初年去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挂失时才知悉,因遗失时间超过2年已无法在银行挂失,并申请法院使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该汇票的重新支付。认为此汇票为合法所得,自原告之后也再未背书,现汇票的60万至今仍挂在被告账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票款60万确实存在,出票人是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因超过二年有效期无法承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遗失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了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
证据2、由法院调取的“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其客户单位“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背书给其他的公司。
证据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与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以及因业务往来取得该汇票;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证实了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公司”的证明,证明了将因与“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信息,证明该承兑汇票目前状态仍在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没有兑付出去。
证据6、挂失申请,证明原告一直在与银行协商挂失的解决方法。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经查询,被告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从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出票人: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2014年12月原告将该汇票丢失。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徽商银行请求付款被拒,被告于同日回复:银兑3190005120443991金额60万元是由我行承兑,暂无挂止冻公催承兑,经三查:出票人名称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14年9月26日;出票日期2014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拒付理由为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无法兑换。原告三菱电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票据号码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此票承兑确由我公司与2014年11月背书至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此背书行为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8月10日南京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票据号码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我公司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公司领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给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至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查实,2014年9月26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90005120443991,票面金额陆拾万元整,出票人:芜湖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徽行芜湖分行清算中心,该汇票属实;后又背书至江苏双胜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的60万金额至今仍在被告徽行芜湖分行账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票据利益返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三菱电机公司从前手三菱电机公司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间内,原告应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由于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三菱电机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前未行使票据权利,其对承兑人即被告徽商银行的权利消灭。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承兑人徽商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被告以原告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票据权利丧失时开始计算二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于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成立,其诉讼时效应从请求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本案中,原告三菱电机公司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徽行芜湖分行请求付款被拒,原告三菱电机公司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8月24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五条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