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4层408。

法定代表人:吕建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多多良真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三菱电机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东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3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并未在主合同中约定,而是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并没有就本案适用仲裁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性质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任何由合同执行引起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该争议之后的3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争议、纠纷或索赔应由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指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中电公司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电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仲裁条款规定在格式合同的附件中,双方并未就适用仲裁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中电公司在双方依照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并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及仲裁条款的适用提出异议,且中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仲裁条款只是双方对于争议的处理方式,并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判定。故中电公司认为本案仲裁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认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心雨